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乔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五虎庙预制构件厂房屋,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需交1万元订金,主车间圈梁打起之日,原告交4万元,交付使用之日,原告再交4万元,等于首年房租,2009年5月5日交付使用,并约定,被告所提供房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用地和建设政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相关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是融资租赁性质,合同约定,被告需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建房,供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扒掉正在使用的50㎡的餐厅,为原告扩宽道路,扒掉80㎡的厕所为其改变成中药粉碎车间,扒掉25㎡的仓库为其改成中药粉碎车间及留下消防通道。为了履行合同,被告舍弃了每年4万元的盈利,并东挪西借投资40余万元将原告所要求的供其制药所需要的房子建好,多次电话催促原告接受房子,但原告一直推托。总之,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租赁合同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房屋未按期交付是因为被告不能提供有关房产手续、水电不通、排水不畅、门未装、墙体未粉刷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于2009年7月23日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被告已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将房屋建成,房屋和院内排水通畅,院内地面已硬化,水已到位,电线已接入成品包材库,部分房间的照明线没有接,粉散剂车间及中药粉碎车间的七个门没有安装。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五虎庙预制构件厂(又名新某市五虎庙水泥制件厂)房屋,年租金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需交1万元订金,主车间圈梁打起之日,原告交4万元,交付使用之日,原告再交4万元,等于首年房租,2009年5月5日交付使用,被告保证水电到位、排水畅通,并约定,被告所提供房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用地和建设政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租金,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于2009年6月1日通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也于2009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接受房屋。原告以被告履行合同有瑕疵、水电不到位、排水不畅通、部分房门未装、墙体未粉刷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原告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也按合同要求投资40余万元将房屋建成,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都通知对方履行合同,并为此做出了努力,双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基础,该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的利益。因此,合同应继续履行,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09年3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马某玲
审判员朱颖军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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