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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的丈夫),男,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户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29日9时41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郑州市X路X路口停车下人时,车门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当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双方未对赔偿达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万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00元,并给付原告100元修车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没有致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9时41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城东路x号灯杆停车下人时,与原告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相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0天,于同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左小腿石膏继续制动,药物应用;2、院外陪护一人;3、三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共计5186.3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花费停车费16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1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某某为原告垫付43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某某。夏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月11日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2月15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维修公司出具的赵某某的收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赵某某作为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并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3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出租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治疗费等480元,花费住院费4706.32元,以上共计5186.32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只提交了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且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自己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南仟业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724.9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中显示原告院外需陪护一人,其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提交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维修公司出具的赵某某的收入证明,未提供赵某某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出院护理期限本院酌定30天,计算一人,故护理费为236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为600元。(5)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为200元。(6)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其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停车费160元、拖车费50元、修车费196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共计x.77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5986.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8285.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96元。除此之外,原告花费的停车费160元、拖车费50元,应由被告夏某某赔偿。因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300元,故夏某某不再赔偿,扣除夏某某应当承担的210元,夏某某支付原告的4300元还剩余4090元,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作相应扣除,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77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x.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8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国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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