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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告设计的洗头床(YB-9168)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授予专利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鑫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销售了与上述专利产品相同的洗头床。原告即委托律师和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开办的商行处购买了涉嫌侵权洗头床一张,并予以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鑫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业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洗头床(YB-9168)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专利号为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该项专利权。

证据三、专利号为x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拟证明被侵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样。

证据四、申报个体户营业执照的报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公证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销售的洗头床是从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不知道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的洗头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洗头床是从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购进。

证据二、(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证据一所附“(广州-长沙)广长货运部受理委托凭证”上收货方电话x系被告刘某某手机号码。

证据三、欣铭宏理容器材有限公司产品介绍书一份。拟证明欣铭宏理容器材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争议产品,被告可以从该公司买到争议产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公证购买在原告取证之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产品介绍书中的商家名称与公证书中的商家名称不一致,对证据来源也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效力状况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密切联系,本院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明原告的公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实现其主要证明目的,其关联性由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洗头床(YB-9168)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4月2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鑫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销售了与上述专利产品相同的洗头床。2009年7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美容美发城十八号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宏运美容美发器械厂购买了洗头床一张,售价为1000元,并在该商行当场取得号码为x“宏运美容美发器械厂送货单”购物凭证一张,且对购买实物进行了拍照。整个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09)湘长蓉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登记的字号名称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鑫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被告商行门面上所悬挂的招牌“宏运美容美发器械厂”系被告原在湘潭开办的工厂名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的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两份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了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在长沙市X路汇源货运交易市场B栋X号广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一个与本案涉及外观专利洗头床基本相同的洗头床,但公证书中没有载明洗头床的来源,且在被告领取洗头床的“广长货运部受理委托凭证”上没有注明发货人为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洗头床运输包装上也没有写明发货单位为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购货发票或有效票据,且被告的公证取证是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以后发生的。同时,被告提供一份为“欣铭宏理容器材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以证明其所订购的洗头床来源于该公司,但其名称与公证书上以及被告诉称的“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名称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我方的销售行为有合法的来源,合法来源并不是说销售行为尽善尽美,而是说获得的渠道是合法的。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销售者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洗头床的交易市场比较初级,按行业习惯,订购美容美发用品一般情况下不会开具发票。因被告已经向法院证明了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行为应免责,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经对比,原告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洗头床(YB-9168)与被告销售的洗头床在商品分类中都属于美容美发用品,在消费者眼中,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从外形整体设计、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上来看,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尽管两者从俯视图上来看,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中软垫上有条纹;从左视图上来看,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中没有小空心圆弧,但洗头床产品的外形整体设计、立体图、主视图是原告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软垫上的条纹、左视图中的小空心圆弧为次要部分。外观设计构成要素中主要部分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的,应当认定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而言,其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原告作为x洗头床(YB-916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洗头床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x洗头床(YB-9168)为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订购的洗头床来源于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并且提供了欣铭宏理容器材有限公司的宣传册以证明其主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与欣铭宏理容器材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在广州市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取洗头床的“广长货运部受理委托凭证”上、“洗头床”运输包装上均没有注明发货单位为广东欣铭美容美发用品公司,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购货发票或有效票据;被告辩称美容美发用品销售行业有其独特的行业习惯,一般情况下不会开具发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所受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时,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侵权人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情节、范围、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参照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洗头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x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曦

审判员熊萍

审判员许运清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谢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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