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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田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管委会主任。

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

负责人董某某,任该处主任。

二被告共同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

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DB40型筒拌设备一套以x元卖给被告,

设备交付后,被告分三次付款x元,余款x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催要货款造成的损失。

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未履行对设备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不同意支付下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DB40型筒拌设备一套以x元卖给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首付定金8000元,提货前合计付款至x,安装调试完毕后付x元,余款x元于2005年12月前付清”。原告收取定金后即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中旬将设备散件运抵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5年6月22日被告管委会通过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向原告付货款x,原告多次追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下属职能部门,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办理营业执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购买空调一台,双方同意以1300元折抵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合同书、收款凭证、照片和

被告管委会在漯河市召陵区法院的陈述(民事起诉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系被告管委会下属企业化管理的职能部门,未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管委会虽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并履行了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其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该合同的约束,且管委会至今亦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或以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管委会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买卖合同在原告和管委会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原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与事实不付,其以此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全额支付设备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要货款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下余设备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14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廷峰

审判员李继春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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