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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花、胡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5年4月6日至案发时任郏县X镇X街(以下简称“东中心街”)党支部书记,系郏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7月16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18日由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运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郏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7月25日恢复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09年9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协调郏县东开发区征用郏县X街居委会管辖的土地过程某,同任郏县X镇X街居委会干部的李某庚、李某乙、姚建民、张明建(上述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郏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郏县X街居委会的土地补偿款中的4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8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退。

二、挪用公款罪

2008年4月14日,郏县X镇X街居委会在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征用郏县X镇X街居委会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x元。

2008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同郏县X街居委会秘书李某乙(另案处理)将郏县X镇X街居委会管理的土地补偿款中的50万元借给郏县中原红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红公司”)总经理程某某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管理居委会土地补偿款的过程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私分补偿款4万元;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数额巨大的公共财物挪作它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胡某某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贪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对指控的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首先,胡某某同意将50万元借给中原红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使用,中原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借款供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程某某个人使用;其次,胡某某同意将50万元借给中原红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使用是以东中心街的名义借出,而非个人名义;再次,胡某某虽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中原红公司使用,但胡某某没有借此谋取个人利益。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况,当然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胡某某同意将50万元借给中原红公司使用推定经过上级领导同意,因为拨付给东中心街的款存折上有密码,该密码由土地局长及镇长掌管。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同郏县X镇X街居委会成员李某乙、李某庚、姚建民、张明建(四人均已判刑)在协助郏县人民政府从事县城东开发区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过程某,预谋后将郏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中的4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8000元。案发后赃款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初,县里征用我们的土地,要求我们做好群众协调工作,我召开居委会班子成员会,承诺该项工作结束时,给班子成员适当补助。到7月份的一天,我、李某乙、李某庚、姚建民、张明建在李某乙家商定每人发8000元。然后李某乙取了钱,写了一张领条,每人签名发了8000元。该内容与同案犯李某乙、李某庚、姚建民、张明建供述的内容一致。

2、证人某某证明,郏县土地局拨给东中心街的27万元里面含20万元协调费。该费用是让东中心街干部用来围绕征地做好群众工作,包括吃饭、买烟、买水、雇人发工资等都可以,在协调费里面凭手续报销,不允许私分。

3、证人叶某证明,郏县政府招商引资建50万头牛羊屠宰场征用东中心街的土地,我局负责支付有关款项,除付给他们200余万元,另补助2万元。后来我和城关镇镇长某某、胡某某协商征地事宜时,胡某某提出要一部分协调费,某某说给他们20万元,我同意给他们27万元,其中7万元是附属物补偿款。该协调费用于征地中召开群众会、群众代表会、误工补助费、吃饭等开支,均可在协调费中报销,也可用于公益事业,不可以私分。

4、证人孔某某、程某某证明,我只知道城关镇每年拨2万元左右的经费用于干部工资和日常开支。征地款200多万元分给群众100万元,居委会留100多万元,借出去没有我们不知道。

5、领款条一张显示:今领到土地局征东中心街寨子地协调各组征地纠纷费用总计肆万(x)元整2008年6月11日胡某某、李某乙、李某庚、姚建民、张明建(签名)。

6、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张显示:胡某某退回8000元。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显示:户名为城关镇X街,2008年7月12日取款5万元。

8、协议书一份及东中心街收款凭单2张显示:2008年7月3日,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支付征地协调费及征七组土地补偿款共计29万元。

9、本院(2008)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身份证明一份显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11、郏县X镇政府的证明及文件各一份显示:胡某某,中共党员,2005年4月6日任东中心街党支部书记。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8年4月14日,郏县X镇X街居委会从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领取郏县X镇X街居委会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x元。

2008年4月21日,在郏县X镇X街党支部书记邵某某的介绍和担保下,胡某某决定由东中心街秘书李某乙经手将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的50万元借给中原红公司使用,并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案发后该50万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我街道的征地补偿款拨到账上后,东关街的支部书记邵某某找我说老程(程某某)厂里(即中原红公司)这两个月生意正红火,是旺季,资金紧张,让我把征地补偿款借给程某某用,月利息1分,我说这钱我不能动,后来他又多次说,我也和程某某他爱人王桂香熟悉,碍不过面子,且中原红公司又是老企业,不怕还不上款。停了几天,邵某某到李某乙家里见到我和李某乙,我同意给程某某50万元,然后,邵某某打电话问曾镇长(某某)密码后和李某乙一块去信用社办了借款50万元的手续。

2、证人李某乙证明,2008年4月,胡某某对我说:中原红公司现在是生产旺季,资金紧张,想借我们的钱用。刚开始我不愿意,胡某某说:“款借给这个企业没事,能还上”。到4月21日,胡某某在我家,邵某某又找到我家给胡某某说利息1分,你们啥时用啥时还。后来胡某某同意给程某某50万元。我不知道密码,邵某某问出来密码后,我和邵某某及中原红公司的老板程某某一块去信用社办了50万元转账手续,程某某打了一张借条,邵某某担保。

3、证人邵某某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程某某找我借钱,说中原红公司生产旺季,资金周转不开,找我借钱,我说没有,他让我帮忙找别人借。我知道东中心街的户上有土地补偿款。没过几天,我找胡某某让她借给程某某的企业100万元,东中心街啥时间用,程某某就啥时间还,并按1分利息给东中心街居委会。胡某某当时不同意,我又去找了几次,最后在李某乙家找到胡某某,她同意给程某某50万元,我问了某某镇长密码后告诉李某乙,我、李某乙和程某某一块去信用社办了转账手续,程某某打一借条,由我担保。

4、证人程某某证明,2008年4月份,我的厂里急用流动资金,我就找邵某某,因我们关系很好,他说没那么多钱,我让他帮忙找别人借钱。4月21日那天,我、邵某某和东中心街的秘书一块到经一路X村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从东中心街的存折上支出50万元,我办理了一张储蓄卡,把这50万元存到我的卡上,我就给东中心街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邵某某担保。我不知道这是啥款,之后,我分几次将50万元取出用于公司作流动资金。

5、证人某某证明,2008年,郏县国土资源局征用郏县X镇X街部分土地,每亩土地补偿款为4万元,补偿款拨付后转到东中心街的账上,存折密码说是让镇政府掌握,但国土局一直没告知密码。今年麦前的一天,我到东关街支书邵某某家说事,这期间,东中心街支书胡某某给邵某某打电话问存折密码,邵某某问我,我就问土地局叶某局长,之后,我告诉了邵某某。别的事我不知道,当时想着村里的钱应由村里支配。

6、证人叶某证明,郏县县政府招商引资建50万头牛羊屠宰场征用东中心街、东关街和王集四里营村的土地,郏县土地局负责支付有关款项,付给东中心街X余万元。之后因东中心街与四里营有纠纷,又给东中心街补2万元。关于和东中心街签27万元协议之事,当时实际是被征土地上有五间房、一眼井补偿7万元,下余20万元是城关镇某某、东中心街支书胡某某我们在一起,胡某某提出付一部分协调费,这20万元是协调费。是对参加协调的群众干部误工的补助和开支,但干部不能私分。

7、证人李某庚、姚建民、张明建、孔某某、程某某五人均证明,2008年过了春节,东中心街卖了50亩地,每亩补4万元,郏县土地局拨给东中心街土地补偿款200多万元。当时由居委会成员、居民代表、党员参加共同研究决定,给群众分100万元,剩下的100多万元留居委会,在秘书李某乙处保管。

8、借条一张显示:“今借到东中心街居委会现金伍拾万元正,程某某,08年4月X号,担保人邵某某。”

9、2008年6月18日东中心街会议记录显示:东中心街居委会卖地情况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

10、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显示:户名城关东中心街,帐号x。

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传票五张显示:东中心街于2008年4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到程某某的名下。

11、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帐页一套显示:2008年4月14日,郏县国土资源局将x元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拨付给郏县X镇X街居委会。

12、征地协议一份及征地补充协议一份显示征地数量及补偿标准。

13、中原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显示: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14、河南省财务收款收据一份显示:2008年8月5日,郏县人民检察院退给郏县X镇财政所东中心街案件款5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郏县X镇X街党支部书记,在与他人共同协助郏县人民政府从事县城东开发区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过程某,采用侵吞的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万元,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数额巨大的公共财产挪作它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而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首先,中原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因其公司生产处于旺季,缺乏周转资金而通过邵某某并由邵某某多次向胡某某提出借款,同时也说明了借款人及借款的真正目的,这一事实有胡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程某某、邵某某、李某乙相互一致的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中,真正的借款人应是中原红公司,而非程某某本人,不属出借人的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所以,该事实不符合《解释》中第一种情形。其次,胡某某决定将征地补偿款中的50万元出借,是以东中心街的名义出借的,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出借的。这一事实有程某某借款时借条的内容、胡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相印证,所以,该事实也不符合《解释》中第二种情形。再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某某因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而谋取了个人利益。故该事实也不符合《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因此,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东中心街的存折设有密码,该密码由土地局长及镇长掌管,胡某某将50万元借给中原红公司使用,推定为经过上级领导同意的辩护意见,因该款由郏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东中心街后,东中心街即对该款有独立的管理权,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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