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0日以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返还诈骗马××的财物。胡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买黄某为名通过高长新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马××的黄某项链、手镯、金块共计250克,后将骗来的黄某低价卖掉。经鉴定,黄某项链、手镯、金块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买××、高××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一是当时骗取被害人的黄某的价值为x元,二是被害人自己提出只还6000元现金,余款不要了,并出具有收到x元的收据。鉴于已还了6000元,骗取黄某时给了1000元,加之老母亲有病,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买黄某为名,通过高××与被害人马××约定,每克黄某约按人民币80元计价,并通过高××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马××的黄某项链、手镯、金块共计250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骗来的黄某低价卖掉。期间,为再次骗取黄某,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高××仅给付受害人马××人民币1000元。2001年1月22日,被害人马××以被告人胡某某欠其250克黄某,共计人民币x元,再加上原欠款,要求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胡某俭给付,被害人马××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胡某俭贰万贰仟伍佰元正,永不再找事”的收条后,胡某俭给付被害人马××人民币600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马××的报案材料和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询问笔录及在原审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其是按每克人民币约80元通过高长新卖给被告人胡某某的,被诈骗的黄某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经有关鉴定机构对被诈骗黄某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250克黄某项链、手镯、金块当时的市场中准价为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报案材料、买××证言、陈×证言、高××证言、胡某俭证言、山价(2008)X号《关于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询问受害人马××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且属最高人民法院对“数额较大”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及被告人事发前已通过高长新对黄某的大致单价有过约定,双方对被诈骗黄某的总价值陈述也基本一致,故应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依据,即被告人胡某某诈骗财物的价值应认定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胡某某的父亲给付被害人的人民币6000元和被告人通过高××给付被害人的人民币1000元,不影响对被告人诈骗财物事实、数额的认定,而只能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被害人出具的收条中的内容,并非被害人放弃被诈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相关的辩解理由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某诈骗被害人马××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刘庆衔

审判员马继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曹君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诈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