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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贯玲,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星、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6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门诊就诊,主治医生让其做了X光及B超检查后,开具了木香顺气丸和止痛片后让其回家,服药后症状无改变。2006年3月底,原告又到被告处就诊,医生告知是痉挛神经,过段时间就好了,开了些药后,原告就回家了。2006年7月22日,原告腹痛加重,到被告处诊治。医生诊断后以“腹水原因待查”将原告收治入院,住院期间做了三、四次B超检查、胸透、心电图、电子食管胃镜检查等,均未确定病名(原告出院时仍不知道医院按什么病治疗、用药)。在住院前及住院后的近七个月内,因被告的错误诊断和用药,导致原告病情一天天加重,特别是用药时曾出现休克现象,原告的家人提出是否换药,主治医生不理会,说原告已无药可治,让其家人准备后事。2006年8月10日晚,在原告输液时再次出现深度昏迷、休克,医生让原告家人把其拉走,后在家人的乞求下让原告第二天天亮再走。停药后,原告苏醒,第二天用药后又出现昏迷,医生口头通知原告家人准备后事。随后,原告到王某堌乡卫生院治疗,慢慢好转。期间,原告又到省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因治疗不及时,原告已患卵巢癌晚期。2006年10月29日,原告入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于11月1日行卵巢切除术,11月10日出院。经咨询专家,原告的病若在早期及时治疗,完全能够治愈,现在只能靠化疗维持生命。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因错误诊治和延误治疗,导致原告病情恶化且已无治愈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鉴定费22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x元、残疾补助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元。发回重审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新增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元、营养费4710元,护理费x元、交通食宿费9376元,并请求原一审计算的赔付标准按照2009年的新标准计算。新增赔偿数额及原赔偿数额要求被告承担总金额共计x.3元。

被告辩称:原告疾病源于自身,并非被告医疗行为所致。原告到被告处诊治,住院第二天即明确为腹膜转移癌,第四天诊断为原发灶在双侧附近及子宫直肠口,说明被告的检查及诊断正确。鉴于原告当时为大量腹水期,选择先行腹腔内化疗,再行手术,治疗方案正确。原告病情的恶化,是癌症自身发生、发展、演变的结果,在原一审中,上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做出被告诊断及治疗方案正确的鉴定结论,被告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原告曾因腹痛到被告门诊处就诊,被告医生给原告开了木香顺气丸和止疼药片。2006年7月22日,原告因腹胀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水原因待查(腹膜转移癌肝硬化结核性腹膜炎)”。同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意识模糊,出院诊断为腹膜转移癌并-电解质紊乱。次日入住濮阳县X乡卫生院治疗,2006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77天。次日转至山东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卵巢癌并腹腔广泛转移,2006年11月1日在该院作手术切除右侧卵巢及肿块。之后原告曾到河南省肿瘤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10月28日,原告医疗花费x.7元,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8月23日,原告医疗花费x.52元,经新农合报销x元。原告现在仍在继续治疗。2009年8月25日,原告栗某某以无力承担继续治疗费用,若停止治疗将有高度生命危险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后经协商,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自愿同意先行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在被告诊疗期间,被告存在临床诊断有误,没有组织专家对原告进行会诊,以致对“右侧卵巢癌”未作出诊断。患者入院诊疗期间,被告在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而盲目治疗,已知本病不属于本科收治病员,却未及时转入妇科诊疗,未按癌肿疾病实施规范化用药,营养支持疗法不到位,用药治疗不当之过错,其过错延误了卵巢癌的治疗,以致病情恶化,过错与病情恶化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5月9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栗某某病情的恶化主要是所患右侧卵巢癌疾病发生、发展、演变的结果,但与被告延迟明确双侧附件及子宫直肠窝处的病灶为右侧卵巢癌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2008年7月31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原告目前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未及时确诊和有效治疗原告病情,致原告病情延误、恶化,应当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及病情确诊前的花费及其他损失。原告疾病非因被告行为造成,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与其过错相适应。原告病情确诊后的医疗费用酌定由被告承担40%为宜。确诊后发生的其他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卵巢癌的治疗原则,发现患病之初即行切除原病发灶再加上化疗较符合治疗规范,故切除卵巢是治疗之需,而非损害后果,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x.7元(2006年7月22日至2006年10月28日,7940.7元+9699元+2000元)、医疗费x.41元(2006年10月29日至2009年8月23日医疗费x.52元×40%)、误工费6143.93元(x元÷365天×98天)、护理费6143.93元(x元÷365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98天)、交通费2940元(30元×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7元,扣除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已付x元,下余x.9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孟迎春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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