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郭文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与被告苗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苗某、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明理、被告苗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07年11月10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当即昏迷,后被120送到159医某抢救。出院后因症状不减于11月8日再次住院,出院后又到民生医某继续治疗。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果,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由于二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而不能解决。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进行撕打属实,但在撕打中,原告也有过错,两被告也花费有医某某。在纠纷发生后,被告念及双方亲情,在父亲的劝说下,在派出所与原告已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是自愿调解,都有签字,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07年11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1月14日,在(略)公安局驿城分局雪松派出所,原被告达成一份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2007年11月10日下午1时许,苗某与苗某的爱人刘某在段新村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双方有现程度受伤,经其双方父母协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1、双方各自负担医某某。2、双方以后不再以此相互挑衅,谁挑衅谁负责。3、双方财产分配自由协商。4、本协议经一次处理,以后不再处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被告苗某、原告刘某甲及双方父母苗某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摁印。后原告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果,派出所也多次调解,由于二被告拒付任何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11月10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在(略)公安局驿城分局雪松派出所达成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即各自负担各自的费用。综上,由于原被告就打架一事已达成有效协议,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某某等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其意志不清醒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未果,派出所也多次调解,但由于二被告拒付任何费用而不能解决,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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