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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熊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斌,江苏吕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Ny,江苏吕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斌,江苏智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因熊某某退出在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的投资,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当事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X镇X村朱茂组(以下简称甲方)。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经营人:曹某某;合伙人:唐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在公平、自愿、诚实的前提下,甲方提出申请退出在乙方中的经营人资格,将自己原来投入在乙方中的四十五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因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四十五万元人民币。二、还款约定:乙方自20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5万元,所付款项在每个月底之前到位。还款期限为一年半(18个月)。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在乙方中的权利和义务随即终止。四、双方无其他纠葛。”甲方签名处由熊某某签字;乙方经营人及合伙人签名处由曹某某和唐某某签字,并加盖了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的公章。嗣后,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归还了借款x元,结欠借款x元。熊某某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曹某某;曹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与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曹某某、唐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熊某某合伙时投入的x元作为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向熊某某借款的事实,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曹某某与唐某某作为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的经营人及合伙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了该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是曹某某与唐某某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熊某某要求曹某某与唐某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承担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曹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熊某某要求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唐某某称其没有收到协议中的投资款项,且其也不是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的合伙人,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唐某某应归还熊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此款熊某某已预交),由曹某某、唐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主体是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应由业主曹某某个人承担,因上诉人与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其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请求二审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熊某某与曹某某合伙,在熊某某退出经营时,三方签订协议将熊某某的投资款作为借款处理,不管合伙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唐某某、曹某某与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至少唐某某已自愿确认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曹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阴市新城东美滋滋百货超市虽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曹某某,但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确认熊某某的投资款业已转化为借款,曹某某、唐某某又签字确认了该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是曹某某与唐某某共同确认的债务。唐某某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应由曹某某个人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起诉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条件,对唐某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某颖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顾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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