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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个月归还。2010年6月2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耿某某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被告郭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于同日向原告耿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叁万元整,两个月内归还”的借条1份。后被告郭某某又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耿某某借款5000元,于同日向原告耿某某出具内容为“今借耿某某现金伍仟元整,期限一个月”的借条1份。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1)凤民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郭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凤泉支行的x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郭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支付逾期利息,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本金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诉前保全费17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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