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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贪污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3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栓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两次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2002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辉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辉县X乡人民政府、辉县市林业局建设、管理辉县市林业局向国家申报的位于辉县X乡X村(以下简称白土岗村)的“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在辉县市林业局借到项目资金x元。2002年7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用虚开的x元的打井发票在辉县市林业局报账后骗取项目资金冲平x元借款。被告人郭某某将x元借款中的x.45元用于申报“农业综合开发名优经济林项目”的开支,剩余x.55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辉县市水利局记账凭证及新乡市建筑业专用发票、辉县市林业局记账凭证及新乡市建筑业专用发票、白土岗村现金账账页及记账凭证、辉县市林业局证明等;证人张XX、秦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二、职务侵占罪

(一)2007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找到郭XX,以郭XX以前打的几张修水池款收到条丢失为名,让郭XX补打了一张x元的收到条,而后将该收到条重复下帐,骗取村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郭某某、王XX、张XX对账后的外欠清单、郭XX收到证明、白土岗村村委会收支明细账等;证人郭XX、程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二)2009年冬天,被告人郭某某用村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款归还自己2008年8月借靳XX的3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白土岗村X年林补款x元支出清单、借条;证人靳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三)2009年底,被告人郭某某用村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款归还自己2009年5月借郭XX的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白土岗村X年林补款x元支出清单;证人郭XX、王XX证言;被告人郭XX供述。

(四)2009年冬天,被告人郭某某将自己2008年11月让司陆山出具的虚假的x元的水泥款收到条交于村会计报帐,骗取村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收到证明、白土岗村村委会收支明细账;证人司XX、王XX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五)2009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借郭x元、借司x元,后用村集体所有的退耕还林款归还,其中5160元用于给村里购买牧草种子,余款2840元郭某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白土岗村X年林补款x元支出清单、借款证明;证人郭XX、司XX、郝XX、王XX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认定以上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栓户籍及任职证明;王XX自书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协助辉县市林业局、辉县X乡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机关拨付的专项资金x.5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村集体的退耕还林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x.55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郭某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郭某栓没有贪污原判认定的x余元,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栓侵占的退耕还林款不是集体财产,上诉人郭某栓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某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郭某栓没有贪污原判认定的x余元,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栓作为村X组织人员,协助辉县市林业局、辉县X乡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郭某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栓侵占的退耕还林款不是集体财产,上诉人郭某栓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栓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侵占的退耕还林款实际上属于村集体所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栓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郭某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郭某栓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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