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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被害人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化纤厂工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新乡市劳动就业局临时工。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XX、宋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害人宋XX、丁XX的同意后,本院在审理上述犯罪事实时简化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1、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凤泉区耿黄某冯XX的诊所谎称自己是新乡市劳动就业局正式人员,可以给文XX的儿子文XX安排交警的工作,骗取被害人文XX现金x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自己想换工作需要用钱疏通为由,在新乡市凤泉区云妹宾馆骗取文XX现金x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借口朋友有难需要用钱,再次骗取被害人文XX现金x元。因文XX一直没有正式上班,后被害人文XX发觉被骗,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要钱,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归还文XX现金x元,剩余钱款全部用于还账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退还给被害人x元。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起诉书指控:

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丁XX之妻调动工作、交养老保险为名,在新乡市劳动就业局骗取被害人丁XX现金x元。

3、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北干道工人街一家按摩店里拿一张图纸过来谎称可以买到一处便宜房子,骗取被害人宋XX现金x元。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起诉书指控:

4、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孟XX的儿子找工作为名义,骗取孟XX现金x元。

5、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张XX交社保金为名义,骗取张XX现金6780元。

6、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给石XX找工作为名义,骗取石XX现金4500元。

7、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宋XX的儿子找工作为名义,骗取宋XX现金3500元。

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害人宋XX、丁XX对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新凤检刑诉〔2009〕65-X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以给被害人文XX的儿子文XX安排交警的工作,骗取被害人文XX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22日两次诈骗文XX共x元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认为x元为借款性质,不属于诈骗。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其认定的部分数额持有异议。一、被告人李某某与文XX的交往过程中的2008年12月30日,李某某以自己想换工作需要用钱为由和2009年1月22日以朋友有难需要钱两次拿文XX计x元都是借款形式,均承诺要偿还的,与给文XX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没有关系,主观上没有以安排工作帮忙为由占有文x元的故意,故该x元应认定为借款。案发前李某某已归还了x元,案发后又全部归还了借款。对于诈骗宋x元的事实,应定性为经济纠纷。起因是被害人有购低价房的愿望,被告人也通过关系给其弄到低价购房卡,至于说为什么未将购房的事办到底,客观上是在交首付款的最后一天,被告人在筹钱的过程中,被人民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对于x元,这里边含有住房卡的转让费用,至于是x元、x元、还是x元,因双方交易未完成而搁置,但认定为诈骗证据不足。对诈骗孟x元,当时被告人的确因诈骗文XX一案被取保,需要退还赃款,为筹钱借了孟x元,应认定为借款纠纷。二、被告人李某某有积极退款的情节。在文XX诈骗案发后,被告人协助亲属积极将全部款项退还给了文XX。三、被告人李某某有主动交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过程的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就主动交待了2007年8月骗取石x元的犯罪事实,且在其他案件中均能如实供述,态度较好。请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节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凤泉区耿黄某冯XX的诊所谎称自己是新乡市劳动就业局正式人员,可以给文XX的儿子文XX安排交警的工作,骗取被害人文XX现金x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自己想换工作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文XX现金x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借口朋友有难需要用钱,再次骗取被害人文XX现金x元。后被害人文XX发觉被骗,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要钱,被告人李某某陆续归还文XX现金x元,剩余钱款全部用于还账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退还给被害人x元。

2009年2月25日,被害人文XX将被告人李某某扭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侦大队。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给文XX的儿子文XX安排交警的工作,骗取被害人文XX现金x元;后以自己想换工作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文XX现金x元;又借口朋友有难需要用钱,再次骗取被害人文XX现金x元,全部用于还账或个人消费。

2)被害人文XX陈述证实其借给被告人李某某x元目的是帮儿子找工作。

3)证人张进勇、冯XX、文XX、刘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赃的情况。

4)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5)领条证实被害人文XX领回李某某家属退赃款x元。

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丁XX之妻调动工作、交养老保险为名,骗取被害人丁XX现金x元,所骗钱款用于还账或挥霍。

3、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北干道工人街一家按摩店里谎称可以买到一处便宜房子,骗取被害人宋XX现金x元。所骗钱款用于还账或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7)被害人宋XX、丁XX陈述;

8)证人任XX、张XX、冷XX、苗XX证言;

9)书证:借条、购房卡、借条、保证、收款条等。

4、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孟XX的儿子找工作为名义,骗取孟XX现金x元。

5、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张XX交社保金为名义,骗取张XX现金6780元。

6、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以给石XX找工作为名义,骗取石XX现金4500元。

7、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以给宋XX的儿子找工作为名义,骗取宋XX现金3500元。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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