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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索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女,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赵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索某某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索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上诉人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定杰、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25日,原告索某某因产小孩入住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6月27日在进行剖宫取胎术时,因原告失血过多,被输入被告自采的血液x,1994年7月6日,原告索某某病愈出院。2007年原告因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时被发现抗一HCV阳性,即又去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二医院做进一步的诊断,诊断结果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轻度”。原告随分三次入住该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自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9日,计21天,共支出医疗费x.61元;第二次住院:自2007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8日,计7天,共支出医疗费x.66元;第三次住院:自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14日,计13天,共支出医疗费x.10元,在此期间,原告因往返北京,共花出交通费764元。2008年6月13日,原告又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计116天(即自2008年6月13日—2008年10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x.69元。由于原告患病无法上班,其单位每月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除600元作为另聘教师费用。2008年10月27日,原告病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索某某为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原告为患病所受损失的赔付,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在其身体遭受不法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索某某在入住被告处接受医疗服务时,因被告的过失,使其患上了病毒性丙型肝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为: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157天=2355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30元×157天=4530元,营养费为:10元×157天=1570元;误工费为407天(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27日)×20元(即600元÷30天)=8140元,交通费(凭有效票据)为:764元,因原告在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身心的确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总计x.06元。被告辩称原告患上丙型肝炎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单位,其在为原告输血时,对所输血液履行采供血健康检查验证是法定义务,现其既不能举证证实所输血液中不含丙肝病毒,也不能证实原告在手术前或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了丙肝,故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称,1、丙肝传染有多种途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丙肝是因输血感染依据不足,且丙肝潜伏期为2-16周,被上诉人是在输血13年后出现症状,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在中国解放军三0二医院住院的正规票据原件,仅提供的住院押金和费用清单复印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x.06元医疗费不应认定;3、被上诉人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分三次报销医疗费x.38元,对该部分应予扣除;4、被上诉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上有不是治疗丙肝的药物,该部分费用应扣除;5、被上诉人感染丙肝,不能说是构成伤残,原审酌定x元精神抚慰金无依据。6、被上诉人是教师,因患病不能上班,应按有关劳资规定发放工资,校方扣除每月600元作为另聘教师费用无法律依据,该600元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

索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医院手术输血,后被确定感染丙肝病毒事实清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医院应当负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根据相关报道及实例,丙肝患者并不一定在短期内出现症状,许多是在历经十几年后才会出现症状,上诉人推断被上诉人不可能是因1994年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观点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是2007年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携带者,并于2008年不到一年时间提起诉讼,不超诉讼时效;4、医疗费问题,有关费用清单原件被上诉人到医保中心保销时被医保中心归档保存,原审中上诉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5、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城镇职工的政策性照顾,该部分保险费用并不能减轻医院方的赔偿责任,不应扣减;6、被上诉人医疗费清单中并无治疗其他费用的药物,有些是辅助性药物,并无不合理用药;7、被上诉人感染丙肝,直接造成免疫力明显下降,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8、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感染丙肝被学校扣除每月600元,这是被上诉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以此支持误工费合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索某某1994年在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输血,后于2007年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携带者,该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索某某感染丙肝与医院的手术输血行为无关,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输血行为与索某某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索某某从被确诊为丙肝病毒携带者到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问题,原审结合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清单中存在不合理用药,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报销费用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所享受的国家政策性照顾,是城镇职工通过参加该保险所应享有的救济和帮助,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侵权过错方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感染丙肝病毒,直接造成其免疫力和身体其他机能的下降,造成生产生活诸多不便,从而产生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支持适当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因感染丙肝病毒每月实际减少600元收入,该减少部分作为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由上诉人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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