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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为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61年7月,汉族,住(略)。

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男,任村长。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被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沟村委)为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诉之本院,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调解无效,于2010年11月16日分别向张某丙、宋沟村委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沟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期间,宋沟村委响应上级号召,建设村村通工程,我为其拉沙、石子,张某丙作为宋沟村委收料人员,和我约定,沙、每方22元,石子、每方40元,两项合计共欠我x.8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拉沙、石子方数及所欠金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不该起诉我,村X村通工程,安排我在此收沙、石子。我是受村委委托,代表村里在收沙、石子。无任何证据提供。

被告宋沟村委辩称,我们把该工程承包给张某丙,对着张某丙算账,欠款与我们无关,无任何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度,宋沟村委响应上级号召,计划村村通工程,该工程开始后,指派张某丙负责该工程的沙、石子收料工作,原告张某乙听说该村X村工程,需要沙、石子,就开始向被告宋沟村委运送沙、石子。其运沙309.4方,每方按22元,计6806.8元,石子81.9方,每方40元,计3276元两项共计x.8元,并由张某丙出具“证明”一份。该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延付,为此发生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给被告宋沟村委拉沙、石子经该村指派人员清算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沟村委理应积极偿付此款,却以种种理由延付此款。该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村里的代表,受该村委托替其代收沙、石子,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沟村委辩称,该工程是村包给张某丙,但张某丙对此不予承认,宋沟村委也无任何证据来印证该主张,且村村X村委所建设的工程,不是某个人建设的工程,故对此辩称,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张某丙根据该工程质量和村委协商后,每方沙按19元,每方石子按36元计,原告对此变更也予以认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欠原告张某乙现金8825元(34车×9.1方×19元=5876.6元;9车×9.1方×36元=2948.4元,共计8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50元,由被告宋沟村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孙仲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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