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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葛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宝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长葛市顺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2008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我承诺,被告张某某同意将被告刘某某所持有的51的股权转让给我,在此情况下,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当天支付给被告刘某某x元的股份转让费,后被告张某某因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我,自己愿意购买,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意见也表示同意,并愿意将x元的转让费返还于我。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也未返还。因此将二被告诉至贵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股权转让费x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在占用该费用期间给我造成的损失(损失按x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股权转让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①被告刘某某实收原告冯某某转让费x元,并不是诉状中称x元。②因被告张某某起初不同意购买刘某某的股权,我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后,原告已付我22万元,被告张某某得知后,要求购买我的股权,即我将股权转让给了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同意协商退回原告冯某某给付的转让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为转让刘某某所持有的长葛市顺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这一事实。证据二: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刘某某股权转让费x元。证据三:证明被告刘某某又收到原告现金x元。证据四:股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长葛市顺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张某某同意购买被告刘某某转让公司的股权,被告刘某某同意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据五:长葛市顺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关于转让股权的申请和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不讲诚信,将公司股权转让另外一个人后又不返还我给付的转让款。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及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该转让协议系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我无关,其协议内容不能强加于我,对该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在未征得被告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股东股权系无效行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张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即刘某某以x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给冯某某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数额不一样。被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接到过该通知,并且在该通知的下面已注明了不同意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以该证据并非原件为由不予质证,而事实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该证据确系被告刘某某给被告张某某的通知内容,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系长葛市顺昌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股东,2008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承诺被告张某某同意转让刘某某所持有的51的公司股份,并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金为x元,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下余x元。被告刘某某同意放弃,双方于当日各自给对方出具了一份x元欠条作为x元股权转让的放弃手续。2008年12月1日,被告刘某某出具转让通知书一份给被告张某某,通知其将股权转让的行为,被告张某某在接到通知后,拒绝被告刘某某转让股权。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股权转让费x元,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某某在征得被告张某某同意后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杨秋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2日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通知公司的全体股东,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无效协议被告刘某某已取得了原告的x元股权转让金,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在该转让协议中是由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协议无效,故刘某某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损失的责任。其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其股权转让金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自2008年8月2日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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