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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某与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某乙,汉族,农民,(系兰某甲之父)。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兰某甲于2009年2月4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返还x元彩礼款。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某甲与李某某未经登记即于2007年农历12月13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1月14日因故开始分居至今。同居前,李某某向兰某甲要彩礼款x元。李某某因宫外孕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020.42元,在新农合报销1304.46元,实际花费4715.86元。李某某要求让兰某甲返还其个人财产,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兰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李某某向兰某甲要彩礼x元,其行为与我国婚姻法相悖,兰某甲让李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彩礼款具体数额,由于被告因宫外孕实际花费4715.86元,该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也有所不妥,被告在返还彩礼时,应将该款扣除,同时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时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x元为宜。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兰某甲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兰某甲负担100元,李某某负担14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我没有收到兰某甲的x元彩礼款;(2)我因宫外孕造成伤残,兰某甲应赔偿我损失x.60元。(3)兰某甲应返还我电动自行车等我个人的娘家赔偿物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兰某甲答辨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兰某甲索要x元彩礼,事实清楚,该行为与我国的婚姻法相悖。因双方并未结婚现兰某甲请求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李某某在双方同居期间宫外孕且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原审酌情由李某某返还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不应该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兰某甲应赔偿其宫外孕损失x.60元及要求兰某甲返还其娘家赔偿的物品,均属二审中提出的具有反诉性质的请求,应另案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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