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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有限公司(简称洛阳花都公司)诉被告XXX学院(简称XX学院)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告XXX学院。

法定代表人XXX,理事长。

原告XXX有限公司(简称洛阳花都公司)诉被告XXX学院(简称XX学院)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学院委托代理人马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金额为x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对部分货物数量进行变更,实际交付货物总值x元,被告进行验收后于2005年12月28日付20万元,2006年元月23日付10万元,余款x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5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价值x元的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约定2005年8月25日交货安装完毕,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送货,直至2005年10月13日才将货物送到答辩人单位,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的违约行为,破坏了正常教学秩序,给被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不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纠纷,2006年4月11日的送货不是对2005年6月29日购销合同的数量变更,是一次独立的交易行为,2006年3月15日的购销合同,供方是XX有限公司,不是XX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6月29日XX学院与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约定家具总价款x元,2005年8月25日交货并安装完毕,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均由XX公司负责完成。XX学院有权检验和测试货物,对进料、加工工艺进行考察监督。XX公司开具普通商业发票,XX学院于2005年9月30日首付所交付家具货款的90%,其余10%为服务保证金,家具使用365天后10天内支付,并列具了货物清单,XX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家具安装按日向XX学院支付未交付货物金额千分之二违约金,XX学院不能按期付款按日向XX公司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二违约金。

2、2006年3月15日XX有限公司(简称XX)与XX学院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合同全额x元。

3、2005年10月13日XX学院工作人员签字的安装验收报告一份,货物实际金额为x元。

4、2006年4月11日XX学院验收单3份,4月12日XX公司给XX学院出具的发票一份,供货金额为x元。

XX公司主张以上证据证明,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给XX学院供货x元,XX学院分两次付款30万元,余款x元未付的事实,以此事实为根据计算出XX学院应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成立。

XX学院对证据1即2005年6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XX与XX学院签订的合同,于洛阳XX无关。证据3与证据1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送货,2005年10月13日才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且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的违约行为破坏了被告正常的教学秩序,被告要求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因此,被告虽有货款未付的事实。但不属被告违约。2006年4月11日的送货不是2005年6月29日购销合同的数量变更,是一次独立的交易行为,不应当纳入2005年6月29日的合同中。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6月29日XX与XX学院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按照XX学院的购货清单,给XX学院供价值x元的各类家具,供货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交货并安装完毕。XX学院于2005年9月30日首付所交付家具货款的90%,余款10%为服务保证金,在家具使用365天后10天内支付,供货方未按期交货,每日向需方支付未交付货物2‰的违约金,需方不按期付款向供方偿付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2005年10月13日XX学院工作人员给XX出具货物已全部安装到位,经验收符合要求的验收报告所供货物总价值为x元,XX学院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23日分两次支付XX货款30万元,余款x元未付。2006年3月15日XX与XX签订合同供各种家具价值x元,2006年4月11日XX未与XX学院签订供货合同,给XX学院供各种家具价值x元,XX学院出具验收单后,没有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9日XX与XX学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XX学院办公及公寓家具购货清单约定的家具总值为x元,2005年10月13日XX学院验收报告中实际收到的品种数量与合同所附购货清单有比较大的变动,应属双方对购买家具品种,数量的变更,XX学院主张XX所供家具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x元的价值属违约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供货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交货时间没有约定变更,XX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交付安装,XX主张XX违约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实际迟延交货49天,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日2‰的违约金共计x.44元。XX完成交货安装后,XX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货款,因XX迟延交货安装,XX付款时间顺延后,应当于2005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的90%,即x.2元,于2006年10月24日付清全款。XX未在上述时间内给付XX货款,对XX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日2‰的约定XX应支付XX的违约已超过60万元,XX起诉时主张其支付6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2006年4月11日洛阳花都给技术学院供家具x元,XX认为该批供货与2005年6月29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供货没有关系,不同意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XX起诉主张与履行2005年6月29日合同所欠货款一并清结,理由正当,应予支持。XX主张清结XX所供x元货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货款x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违约金x.56元。

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付本共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周艺军

审判员:王春峰

二OO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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