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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09年6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住(略)。2009年4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至4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伙同王某君、小俊(二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巷“源源电玩城”内,以开设电玩城的名义开设赌场,组织侯××、鲁××、毛××等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共计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侯××、鲁××、毛××、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局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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