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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商某某、吴某某、史某某与被告申通货运快运分公司、张某某、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货运快运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大型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商某某、吴某某、史某某与被告申通货运快运分公司、张某某、中人保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某某、吴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申通货运快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张某某、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商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某某驾驶豫17—x号收割机车在君二线37KM+570M由西向某行驶超车中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后面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和收割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又名确某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661元,原告的收割机损坏严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请求被告赔偿总损失x%即x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确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责任应为4∶6较为恰当,另外,在此事故中自己也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自己所有的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并请求原告出示定损单、车辆修理的工本结账单和换置的零配件等真实有效凭据。

被告申通货运快运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有遗憾,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有异议,其他方面的损失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被告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用,也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3、只赔偿属于医保报销部分;4、原告要求的诉请费用过高;5、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2∶8比例有异议,建议4∶6,最低按3∶7。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4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名下的豫x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某超车行驶中,与同向某方向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正在超车的豫17—x号福田雷沃谷神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向某某和收割机乘坐人商某某、吴某某、史某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3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商某某、吴某某、史某某被送到确山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212.68元、646.56元、1872.96元、1929.04元,其中商某某住院2天、吴某某、史某某各住院3天。2009年6月11日,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车损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向某某的收割机损失为人民币x元,但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车辆修理结帐单(发票)和换置的零配件等真实有效票据相印证。2009年6月1日,原告向某某在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张某某所交现金200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8日,申通货运快运分公司为豫x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在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x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商某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摘要、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被告申通货运快运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中人保信阳市公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向某某的收条、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此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按3:7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较为适当。豫x号跃进牌中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了保险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四人共计)4661.24元、误工费8天×20元=160元、护理费8天×20元×1人=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80元,关于原告车损x元问题,原告仅主张3.5万元,本院依其诉请。被告虽对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且在庭审中口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指定其在休庭后三日内向某院书面提出,但被告至今未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有异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7061.24元,其余车损x元,由原告向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向某某自负9900元,张某某负担x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即x元,由于该肇事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故由张某某负担x元,由被告中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替代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商某某、吴某某、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7061.2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财产损失(车损)x元;

三、被告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快速货运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商某某、吴某某、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俊军

审判员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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