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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匡某某、邱某某、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男。

被告匡某某,男。

被告邱某某,男。

法定代某人杨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某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匡某某、邱某某、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托代某人冷鹏阳、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上官同义、告邱某某的定代某人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某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8年9月29日2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载着邱某某、杨某海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南路小曾轿车修理部门前时,被告匡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会车时,因匡某某开着远光灯,致使原告无法看清视线度干扰导致与匡某某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送信阳市中心医院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x余元,尚需二次手术,现诉请判令:①被告匡某某、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x.7元。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匡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实按责任赔付。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是乘车人,不是驾车人,其未戴头盔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中应该得到赔偿的所有受害人,受害人应得款项按比例分配。原告十级伤残不可能误工时间为300天,延误鉴定时间造成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于法无据,请法庭按规定核实。原告在此事故主中负主责,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21时许,代某某无驾驶证并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着邱某某、杨某海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光南路城关镇小曾轿车修理部门前路左(路北)时,与驾驶员匡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代某某、邱某某、杨某海、乘座小客车人胡启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多发性骨折,因伤情较重。2008年10月3日转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锁骨,肩脾骨粉碎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008年11月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静养平卧6周,6周后扶拐试行,左上肢悬吊6周。2、定期于出院后2个月、4个月、6个月、12个月来院拍片。3、功能锻炼。期间在光山县中医院花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352.52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x.75元。2008年10月2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驾车超员,会车占道,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会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未戴头盔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其头部损伤程度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海、胡启柱无责任。。2009年6月23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代某某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x元。2009年8月3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为鉴定花检查费361元,鉴定费450元。2009年6月23日代某某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复查花检查费用147.2元。2008年10月3日代某某转院救护车费500元票据,另还提交通费票据4张金额80元。

另查明:代某某生于1972年7月15日,农业户口,从事建筑业。其儿子代某政,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女代某玲,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

还查明:匡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为其豫x号小客车购买为期一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再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有邱某某、代某某二人,在邱某某起诉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代某某、匡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经保险公司、代某某、邱某某三方协商按比例分配已调解,代某某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获赔偿x元,见[(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二次手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代某某无证驾驶且驾车超员,会车占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某某会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其头部损伤程度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某负此事故主责,匡某某负次责,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不当。邱某某系乘座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损伤程度的次要原因,但不是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原因,其未戴安全头盔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代某某驾车超员,会车占道,匡某某会车措施不当引起的,即使邱某某戴有安全头盔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邱某某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采纳。代某某应获得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已调解获赔,本院确认。代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减去在交强险责任内已获赔x元后,剩余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代某某应承担责任70%,匡某某承担责任30%为宜。原告应获得赔偿标准和范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x.47元。②误工费6314元(原告从事建筑业,住院37天,出院医嘱静养平卧6周,左上肢悬吊6周,评残前一日为2009年8月31日,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60天,x元/年÷365天×160天)。③护理费5149.6元(原告住院37天,出院医嘱静养平卧6周,左上肢悬吊6周,合计121天,x元/年÷365天×121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⑤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⑥交通费580元。⑦残疾赔偿金8098元(原告十级伤残,4454元/年×20年×10%)。⑧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6元(代某政12岁,代某玲11岁,应赔13年,3044元/年×13÷2×10%)。⑨鉴定费450元。⑩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合计x.6元,以上损失减去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的x元,剩余x.6元由代某某、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款内,本案不再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6元(x.6元-x元)的30%即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被告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代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匡某某负担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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