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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中检察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0年10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11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检察机关又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0年1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2011年2月11日,本院根据王某乙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人王某甲有无受审能力进行鉴定,2月25日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姚××、李××在瑞峰特种野猪养殖有限公司猪舍内非法制造雷管。同年3月19日19时许,该公司猪舍发生爆炸,姚××、李××被炸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自制雷管965枚。经检验,该爆炸嫌疑物为纸壳工业火雷管。经鉴定,王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以未参与制造雷管为由否认犯罪。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卫辉市X乡X村“瑞峰”特种野猪养殖有限公司打工以来,采用往空雷管壳里插线的方式,伙同姚××、李××在猪舍内非法制造雷管。同年3月19日19时许,该养殖公司猪舍发生爆炸,姚××、李××两人被炸死亡。经鉴定,姚××、李××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自制火雷管961牧。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爆炸嫌疑物为纸壳工业火雷管。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爆炸嫌疑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火雷管,具有爆炸、起爆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认在其打工的猪场伙同姚××、李××制造雷管,且供认“往空雷管壳里插铜线”,与作案工具、自制雷管等物证照片相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制造、爆炸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原材料及自制火雷管961枚;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姚××、李××系因爆炸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死亡;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该爆炸嫌疑物为纸壳工业火雷管,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爆炸嫌疑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火雷管,具有爆炸、起爆能力;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证人姚××证明姚××在猪场管理;证人展××证明王某甲在猪场喂猪;证人王××证明2010年2月将王某甲送到猪场打工;证人姚××、孙×、李××、徐××的证言及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提取的4枚自制电雷管未做爆炸物品鉴定,且已销毁,无证据证明为爆炸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制造雷管961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多次供述伙同他人制作雷管与在爆炸现场提取的自制雷管、制作工具、原材料及爆炸物品鉴定相印证,故被告人否认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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