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李某忠),男。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赊湾乡新庄油田承包的建房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完工后,通知张某某和李某甲去安装塑钢窗户、玻璃门,并约定塑钢门窗150元/m2、纱窗20元/个、地黄某4500元/合,共计款x元,工程安装结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拖欠至今,其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为此,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安装工程款属实,但该安装工程不是我的,是李某乙从我手里承包主体建筑工程后有我介绍给李某乙让二原告去装修的,且该工程的工程款我已经支付给了李某乙,至于李某乙是否给二原告,我不清楚。为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新庄油田工程有全德、李某甲提供的窗户、门、锁钢等,有敬中、李某丙联系订购的,现有欠款也应二人共同承担,各担一半(也就是50%)。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于2006年5月在被告李某乙承包的赊湾乡新庄油田工程中安装塑钢窗户、玻璃门,当时约定塑钢门窗150元/m2、纱窗20元/个、地黄某4500元/合,经核算计款x元。后经原告申请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安装塑钢门窗、玻璃门的评估价格为x元。即:驻振评司鉴字(2009)第十三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另查明,赊湾乡新庄油田工程由李某丙把主体建筑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2月8日将下余工程转包给李某乙,现在该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因双方没有资质证且二被告属工程转包合同。故,为无效合同。原告李某甲、张某某于2006年5月在被告李某乙承包的新庄油田部分工程中安装塑钢窗户、玻璃门,后经原告申请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评估价格为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即:x元。被告李某乙至今未付装修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李某乙书写的“新庄油田工程有全德、李某甲提供的窗户、门、锁钢等有敬忠、李某丙两人联系订购的,现有欠款有二人共同承担、现各担一半(也就是50%)证明人李某忠”,因该工程是李某丙于2006年2月8日转包给李某乙后,原告于2006年5月开始对该工程安装塑钢门窗及玻璃门的,应有李某乙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是否应该让李某丙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属实,但该工程已转包给李某乙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装修款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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