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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4岁,汉族,高中毕业,安阳市监狱狱政科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犯罪,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身为安阳市监狱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向请托人许诺花钱后能使服刑人员减刑,以此为由,2005年12月,收受服刑人员李某乙的亲属徐某送的现金5000元;2006年下半年,收受服刑人员杨某的父亲送的现金5000元,后因杨某未能减刑,2007年6月份退还给杨某父亲现金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向龙安区检察院退出赃款7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阳监狱罪犯档案、被告人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不满x元,且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身为安阳市监狱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以为服刑人员李某乙帮助减刑为由,收受李某乙的亲属徐某所送现金5000元;2006年下半年,又以替服刑人员杨某帮助减刑为由,收受杨某的父亲所送现金5000元,后因杨某未能减刑,2007年6月份李某甲退给杨某父亲现金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下半年收受邻居徐某5000元钱,为其在狱中服刑的侄子李某乙减刑和生活进行照顾的情况;2006年下半年收受监狱罪犯杨某的父亲5000元,给杨某活动减刑未成,2007年退给他2500元。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与其二婶徐某同住一个家属院的李某甲2005年12月份收其二婶交给他的5000元给活动减刑,因没有给办成找他要求退钱,他说退给二婶了,并出示了一张二婶打的收条,实际上他并没有退还。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为给婆家的侄儿李某乙减刑,当面给李某乙5000元,李某乙交给李某甲了,后来李某甲找其写了个退款证明,实际上没有退。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儿子李某乙服刑期间,通过徐某给李某甲5000元。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6年后半年给李某甲5000元,没有给儿子办成减刑,退给其2500元。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2004年至2007年在狱政科主持工作时李某甲也在狱政科负责会见,他找自己说过让照顾一下某个犯人,具体是谁记不清了。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05年李某甲说犯人李某乙的叔叔是他的邻居,让我照顾在奖分上能不能多给他点,减刑时好减刑。安阳市监狱证明及其辩护人所提供李某甲的职工养老保险帐户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安阳监狱企业工人,现在狱政管理科监控室从事狱政管理工作。另有徐某所打收款条、李某乙、杨某在安阳监狱的罪犯档案二份、被告人家属退赃7500元手续、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且其亲属已积极退出赃款。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受贿数额不满x元,且系初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赃款7500元,予以没收。

(赃款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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