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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

张红卫,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被告高中部三年级学生。2008年8月2日晚,其与同学在操场踢足球时,被突然倒塌的足球门框砸伤头部。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害属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视神经管骨折伴视神经萎缩,因上述伤情导致精神障碍数月后无明显好转,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至今尚未痊愈。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赔偿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在足球框上做不规范动作所致,该足球门框规格符合相关要求,校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未对足球门框加以固定,在体育设施的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其在踢足球时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十八份及2009年3月6日由被告职工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除被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外,原告徐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9571.5元,此外,还有500元的支出没有票据,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共计x.5元;2、证人吴XX与原告徐某某的父亲徐某合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009年6月3日由献洲摩托车行负责人吴XX出具的证明一份、浚县X镇军伟发屋负责人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吴XX和赵XX出庭作证的证言,依据该组证据,原告徐某某陈述住院期间共有三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分别为:徐某合护理415天(住院期间为235天+出院后护理180天)×1200元/月=x元;赵军伟护理235天×100元/天=x元;葛清军护理30天×2500元/月=250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x元;3、交通费票据九十一份,证明:因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000.63元,请求赔偿2000元;4、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2074元;5、复印费票据二十份,证明:支出复印费200元;6、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有关情况;7、由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八级精神伤残,智力损伤、左侧肢体共济失调、左眼视力差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早期一个月需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六个月陪护1人/天;根据该组证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五级伤残x元/年(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60%=x元,八级伤残x元/年×20年×30%=x元,两项共计x元;8、营养费235天×10元/天=235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天×30元/天=7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所作陈述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4日由证人申XX、王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上述两名证人因在外就读无法到庭,证明:原告徐某某是在不当使用足球门框时受伤,校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徐某某的亲属出具的收到条及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2009年10月28日,本院向证人申XX和王XX就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二人表示因高三功课紧张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系其二人本人书写,申XX、王XX对原告受伤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即原告在踢足球双手扒足球门框时,因足球门框未固定,导致门框倒塌将原告砸伤。

2009年10月14日,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双方认可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x.5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要求赔偿的金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医疗费票据十八份及2009年3月6日由被告职工曹XX出具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证据2即证人吴XX与原告徐某某的父亲徐XX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009年6月3日由献洲摩托车行负责人吴XX出具的证明一份、浚县X镇军伟发屋负责人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吴XX和赵XX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计算,且证人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对证据4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属于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应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即复印费票据二十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即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两份无异议;对证据7中众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部分不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应根据原告徐某某的户籍情况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书面证言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票号为x的磁共振检查费用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挂号费票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2009年10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申XX、王XX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不属实;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医疗费票据十八份及2009年3月6日由被告职工曹XX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证人吴XX与原告的父亲徐某合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2009年6月3日由献洲摩托车行负责人吴献洲出具的证明一份、浚县X镇军伟发屋负责人赵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吴XX和赵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上述证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原告未提交陪护证相互印证,据此主张护理费不尽合理,参照鉴定结论,护理费应为x.86元(按照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住院早期一个月陪护3人/天计为:x元/年÷12个月×1个月×3人=3999.5元;住院后期陪护2人/天计为:x元/年÷365天×205天×2人=x.36元;出院后6个月陪护1人/天计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799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鉴定费票据三份可证明因鉴定支出费用2074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复印费票据系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但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各两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即由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八级精神伤残,智力损伤、左侧肢体共济失调、左眼视力差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早期一个月需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六个月陪护1人/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应按照五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依法应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计为4454元/年×20年×60%=x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证人申XX、王XX认可上述书面证言系其二人本人出具,作为在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其二人陈述的原告受伤过程符合客观实际,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本院制作的询问证人笔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号为x的票据除外)和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票号为x的票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挂号费票据相互印证,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就读于被告高中部,2008年8月2日晚,原告与同学在操场玩耍时,双手扒足球门框,因该足球门框未固定,导致门框倒塌将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8日出院,期间曾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3月16日,原告因伤未痊愈到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4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计235天。经鉴定,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八级精神伤残;智力损伤、左侧肢体共济失调、左眼视力差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住院早期一个月需陪护3人/天,住院后期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六个月陪护1人/天,以后可不需要陪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42元(其中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为x.22元、河南省精神病院和中古眼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3785.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为1629.3元)2、护理费应为x.86元(按照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住院早期一个月陪护3人/天计为:x元/年÷12个月×1个月×3人=3999.5元;住院后期陪护2人/天计为:x元/年÷365天×205天×2人=x.36元;出院后6个月陪护1人/天计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1人=7999元);3、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60%);4、复印费100元;5、鉴定费2074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上述共计x.2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垫付x.52元,原告徐某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校内的各种设施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充分预见其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教育、管理,保障学生人身安全。足球门框作为体育设施之一,学校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稳定性,以便安全使用,防止损害发生。原告在操场玩耍时被足球门框砸伤,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十七周岁有余,应当具备基本的自我保护意识,尤其在进行体育运动时,更应加倍注意,正确使用体育器械。本案中,因原告双手扒足球门框不当使用,使足球门框发生倒塌致其受伤,原告自身对伤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本案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28元,被告应赔偿的部分为x.22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应赔偿的总额为x.2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x.52元,还应支付x.7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4652元,被告鹤壁市外国语中学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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