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候某甲,任该村委主任。
被告候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候某丙,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候某乙,候某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委所有的5.28亩耕地(原为村委苹果园)。自1999年至今一直由二被告管理耕种,当时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40元,后村委多次向被告追要承包费,被告一直未给付。村委干部、广大群众对此极为不满,强烈要求终止村委与二被告人的承包行为,由二被告付清承包费。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候某乙,候某丙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赊湾乡X村委所有的苹果园土地5.28亩,经村委研究招标承包,每亩承包费140元。当时十里庙村X组组长焦明国中标,承包合同已签,被告候某乙得知后大闹他要承包此地。村委没办法就将此地承包给了候某乙。自1999年至今该地一直由二被告候某乙,候某丙耕种,经村委多次向其追要承包费,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并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与第三人已签订承包合同,就应该维护该合同的效力,而被告向村委大闹强行要求承包该土地是没有道理的,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一直耕种该宗土地,同时又不交纳承包费,是违法的。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耕种原告所有的土地和要求被告给付耕种该土地的承包费用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候某乙、候某丙停止对原告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苹果园5.28亩土地的耕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给原告。
二、二被告给付原告耕种该土地的承包费7392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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