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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伙同刘超、任腾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到虞城县X乡X村韩某丙家要回欠赵某某的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等人携带钢管,来到韩某丙家门口砸门叫骂,并将出门制止的高庙村村民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打伤,经鉴定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付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付某某系从犯,所起的作用较轻,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伙同刘超、任腾龙(二人在逃)等人商议到虞城县X乡X村韩某男家要回欠赵某某的钱。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等人携带钢管,来到韩某丙家门口砸门叫骂,并将出门制止的高庙村村民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打伤,经鉴定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分别陈述了在2009年7月3日晚上,无故被赵某某、李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与被害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陈述相互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刘超、任腾龙在逃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6、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7、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和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等人酒后无事生非,持械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某虽没到现场对他人实施殴打,但事先参与了共谋,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虽然犯罪情节较轻,但曾因寻衅滋事被治安处罚过,对其不予免除处罚,辩护人请求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某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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