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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胡某某、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席某某,男,成年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路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斌、王海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应被告胡某某申请追加席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15时左右,被告胡某某到我家要我为其收猪义务带路。我骑摩托车为被告租用的小汽车带路过程中,小汽车紧急刹车,造成两车追尾相撞,致我受伤,被告将我送至杨村矿拍片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未支付。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且被告胡某某系被雇用人,作为雇主被告席某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无责任。

被告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医疗费票据五份;二、渑池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及CR检查报告各一份;三、2008年12月7日姚某甲、胡某某协议一份;四、交通费票据三份;四、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三份。

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5月18日调查席某某笔录一份。

被告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姚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姚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CT报告、CR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胡某某、姚某甲之间的协议是在被逼情况下达成的,胡某某仅是中间人,不负任何责任;交通费票据明显不实;司法鉴定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单方做出的司法鉴定不具法律效力,故对其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均不予认某;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认某某证言内容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姚某甲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胡某某无权调取另外一个被告席某某的证言,席某某不能作为证人,调查笔录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席某某驾驶他人的一辆“佳宝”牌面包车收购生猪,并雇佣被告胡某某为其联系生猪,二人约定,胡某某联系一头生猪,席某某付给胡某某5元钱。二被告行至原告姚某甲所住村庄时,遇见了原告姚某甲,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姚某甲问路,姚某甲自愿为二被告带路。原告姚某甲骑摩托车为被告租用的小汽车带路过程中,小汽车紧急刹车,造成两车追尾相撞,致姚某甲受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某,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予认某。原告为被告席某某义务帮工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席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某决。经调解无效,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105.3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席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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