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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

被告叶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

原告史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生了两个孩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平淡,经常争吵,加之被告长期住娘家不归,导致感情破裂,2009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光山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这期间,双方仍无来往,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套集资楼(125平方米),房价10.8万元,买房时女方仅投资x元,原告方向亲朋借人民币x元,请求依法解决。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2009)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

3、马畈高中集资购房协议原件一份;

4、借据四张,合计金额x元;

5、证人余国胜、陈希清、史某波、邹俊波出庭作证证言记录在卷。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未受影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则要偿还欠被告父亲的借款及垫付的计生罚款,解决好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配问题,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家用电器购买单据两张;

2、光山县X乡卫生院证明;

3、计划生育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

4、计划生育征收决定书复印件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史某宇,X年X月X日生次子叶某。婚后双方因工作不在一起,经常分居两地。被告生下次子叶某后,长期住在娘家。原告于2009年7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宣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期满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马畈高中集资房一套,三卧两厅,面积125平方米(原告史某自估房价不超过12万元,被告叶某甲自估房价为14万或15万元,双方均不申请房价评估鉴定,被告不同意要房子,要求分割房价款);全友牌家具一套,海尔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电暖器2台,空调2台,以上家具原购价格约为两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了解,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继续分居,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目前各抚养一个,离婚后仍不宜改变,长子史某宇由原告抚养,次子叶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均不申请房价评估鉴定,双方自估价格虽不一致,但相差不大,取平均值即(12万+15万)/2=13.5万元比较公平。房子及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配,根据双方意愿和生活实际状况,房子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付给被告款7.5万元;原告史某举出借据并附证人证言,主张外债x元,因证人均系原告亲戚,属于单方证据,被告皆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父亲提出,因购房、购空调等向其借款x元,支付计划生育罚款7000元,生养孩子支出费用等,以上均系家庭生活过程中的正常开支,且无证据证实家庭成员之间曾有设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离婚而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史某宇由原告史某抚养,婚生次子叶某由被告叶某甲抚养,抚养费用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原告史某所有,史某付给被告叶某甲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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