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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谭某某及第三人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煜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某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夫),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诉被告谭某某及第三人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煜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万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胜、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06年3月2日我出资与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向强伟作为公司发起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了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消防器材、建筑材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等业务。并选举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中,吸收冉孟权为公司隐名股东。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2007年8月10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并由张某某和冉孟权负责公司清算工作和办理公司注销等相关手续。但事后公司并没有解散清算和注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妻子(被告)谭某某擅自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我的股权转入自已门下,并于2007年12月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公司未注销,我依然属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单方所为的《股权转协议》对我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辩称: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系他人所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出资与第三人张某某及向强伟作为公司发起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了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经营消防器材、建筑材料、机电产品、五金交电等业务。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中,吸收冉孟权为公司隐名股东。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于2007年8月10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第四届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并由张某某和冉孟权负责公司清算工作。2007年11月22日张某某背着其妻(被告)谭某某以其谭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的股权转入谭某某门下,并于2007年12月3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已的合法权益,现公司未注销,持自已依然属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单方所为的《股权转协议》对自已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富煜公司未注销,企业(机构)名称仍是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张某某。

再查明:2007年11月22月日以原告秦某、被告谭某某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第三人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为,协议上的签字也系张某某委托他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马祥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富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背着其妻谭某某(被告)及原告秦某,并以谭某某的名义将原告秦某已经消亡而不复存在的股权转入谭某某门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从行为开始起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属无效。故原告请求硝认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以原告秦某、被告谭某某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签订的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80.00元,折半收取40.00元,由第三人重庆富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万鹏

二00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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