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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峰,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中山驾校)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中山驾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阔、上诉人中山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甲在河南长江路原白河轧花厂院内以中山驾校分校的名义招收机动车驾驶员学员,学员通过中山驾校办理相关手续。王某甲从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车牌号为豫x号桑塔纳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即将该车作为学员教练车使用,李某系被告王某甲聘请的学员教练,2009年3月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由王某甲乘坐的豫x车辆在卧龙区X街村X路边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伤。同年3月12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划分,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x部队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骨骨质断裂。院方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2009年3月2日至7月2日两人陪护,7月2日至10月3日期间一人陪护。2009年10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继续接受药物及对症治疗,……建议来院行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x元左右,加强营养及护理……。2009年9月24日,南阳市交警支队委托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伤残评定,9月28日作出结论,认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x余元,其家人先后从被告王某甲及事故大队处领取了该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解放军x部队七六八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3月2日,被告王某甲所雇用的教练员李某驾车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在该次事故中,驾驶员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李某作为王某甲所雇用的人员,其驾车在为被告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甲承担。二、被告王某甲以被告南阳市中山驾校的分校的名义招收培训学员,且其培训的学员又通过被告中山驾校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的经营行为,现王某甲所雇佣的教练员李某在驾驶教练车的过程中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山驾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1、护理费。原告住院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10月3日,期间2009年3月2日至7月2日共计123天为两人陪护,7月2日至10月3日92天为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的费用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x元计算,应为x元÷365天x123天x2人=x元和x元÷365天x92天×1人=4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15天,参照河南省市直单位省内出差每日不低于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15天x30元=64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215天×20=4300元。3、残疾抚慰金。原告为南阳市郊区的失地居民,已年满80周岁,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及伤残九级的等级赔偿5年计算依据,其应得的残疾抚慰金为x.56元x5年×20%=x.56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的伤情需要二次手术,所需费用x元有其治疗医院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可一并解决。5、交通通讯费。原告未提供因该次事故所发生的交通通讯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原告住院的事实及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原告家人为处理该事故往返所需的花费,该部分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5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被告王某甲雇佣人员的过失行为致使年事已高的原告达到伤残九级的状况,考虑被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后果,且考虑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既未积极理赔也未对原告进行探望抚慰,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需要受害人抚养的人员,而原告已达80周岁以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客观上已不存在抚养他人的客观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长期护理费,因原告无主张具体的请求数额,且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主张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x元,由于原告事实上的医疗费支出和其家人领到的医疗费数额相当,且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再主张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5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费1896元,原告负担78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818元。

王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抚慰金错误,抚理费标准不当,支持二次手术费错误,判决2万元精神损害慰抚金错误,判决中山驾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南阳市中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当。王某甲与上诉人没有存在共同的经营行为,她是私自以南阳市中山驾校分校的名义招收培训学员,总校曾多次向王某甲提出过不能以其名义办学也曾向交通管理部门汇报此事,要求对王某甲行政处罚,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赔偿李某某哪些损失,中山驾校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拥有豫x号车属实,所聘请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汽车倒车时,将李某某撞倒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山驾校是王某甲举办驾驶员培训分校的主营单位,且培训的学员又通过中山驾校办理相关手续,属共同经营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中山驾校上诉称“对王某甲招生培训学员曾向交通管理部门汇报处理”等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且从侧面反映了中山驾校监督、管理不善的责任,故王某甲、中山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王某甲负担909元,南阳市中山驾校负担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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