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中宝泰金属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宝鸡市中宝泰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145-X号裁定,以“本案是典型的来料加工,是加工承揽纠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宝鸡市中宝泰金属有限公司按照被上诉人三门峡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的不锈复合板出现裂缝、裂纹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材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第一、二、五、六、七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145-X号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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