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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和张某丙及第三人袁某某、张某丁反诉张某甲及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

第三人袁某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焕焕,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诉被告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通许支公司),和张某丙及第三人袁某某、张某丁反诉张某甲及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和第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通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325省道205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及车上乘员张某乙孔某某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张某甲面部挫裂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诊疗费2721元。原告张某乙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支出治疗费8026.70元。原告孔某某胸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出治疗费1758.1元。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经评估损失为751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张某乙、孔某某之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财通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和原告孔某某无事故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丙答辩及反诉称,因我的豫x号三轮汽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三原告的诉求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的合理费用我愿按责任承担。同时我提出以下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张某甲和第三人民安河南分公司承担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25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评估费16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3430.36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7日,我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反诉人张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我和我车上乘坐的张某丁、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皮肤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125元。我的豫x号三轮汽车经评估实际损失5630元,评估费160元。此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与被反诉人各负同等责任。另外,被反诉人的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人民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反诉人及第三人对我进行赔偿。

被告中财通许支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袁某某、张某丁申请称,2010年11月17日,我们二人乘坐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申请人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使我们二申请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诊断袁某某为额部皮肤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两天,花医疗费508元,张某丁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顶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天,共支出治疗费711.3元。因被申请人的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人民安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我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365.46元。

被反诉人张某甲对反诉人的反诉及二申请人的申请辩称,我的豫x号面包车投保有交强险,我愿意在保险限额以外承担合理费用。

第三人民安河南分公司辩称,张某甲的豫x号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丙、袁某某、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被告张某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及车上乘员张某乙、孔某某和被告张某丙及车上乘员张某丁、袁某某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丙和张某甲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车上乘员张某乙、孔某某、张某丁、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张某甲住院治疗5天,花去各项医疗费2721.70元,被诊断为额面部皮肤挫伤,左眼睑、处皮肤挫裂伤,左股骨中段皮肤挫伤,左髌骨骨折。原告的豫x面包汽车经通许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总损失为7510元,花去评估费200元。原告张某乙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8026.7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孔某某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鼻外伤。花去医疗费1758.1元,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50元。被告张某丙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右下肢近端皮肤脱表伤。花去医疗费1125元。被告的豫x号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价值5630元。第三人袁某某、张某丁受伤后亦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治疗,袁某某被诊断为右侧额部皮肤挫伤、脑震荡、右膝关节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508.8元。第三人张某丁被诊断为额顶部皮肤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711.3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第三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1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值保险期内,责任限额合计为x元。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财险通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8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责任限额合计为x元。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及被告张某丙和第三人张某丁、袁某某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和出院结算单,以及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费,交强险保险单,张某乙、孔某某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辆,均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分别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孔某某和第三人张某丁、袁某某没有事故责任。因被告张某丙的豫x号三轮车和原告张某甲的豫x号小型客车分别在中财保险通许支公司和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故中财保险通许支公司应对三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按责任50%赔偿。第三人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对被告(即反诉原告)张某丙及第三人张某丁、袁某某受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张某甲按责任50%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反诉原告张某丙的反诉请求和第三人张某丁、袁某某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乙和原告孔某某的误工费均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计26天,每日按13.2元计算,计343.2元.其他费用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按每年4807元计算。各赔偿2年。对精神抚慰金每人均应按5000元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和被告张某丙第三人袁某某、张某丁私下协商,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互相放弃要求对方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176元,误工费66元、护理费66元、评估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计4508元;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医疗费6364元,误工费343.2元、护理费52.8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元;赔偿给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460元,误工费343.2元、护理费66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2元,总合计x.2元。

二、第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张某丙医疗费1125元,误工费39.6费、护理费39.6、伙食补助费30元、评估费1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计3394.2元;赔偿给第三人张某丁医疗费711.3,误工费26.4元、护理费26.4元、伙食补助费20元,计784.1元;赔偿给袁某某医疗费508.8元,误工费26.4元、护理费26.4元、伙食补助费20元,计581.6元。总合计4759.9元。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丙对反诉被告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1000元,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5元,原告张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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