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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妹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214间号51.9建筑平方米直管公房原承租代表人为原告王某乙和其父王某山。1981年5月原告王某乙结婚搬离该房。1989年4月13日其父王某山因病去世。同年12月该房承租代表人更名为被告王某甲。1990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乙经沈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由男方抚育,原告王某乙住处自行解决。1991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乙户口迁回该房处。1997年该房经房改为被告王某甲所有,同年5月28日被告王某甲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乙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房产局撤销被告王某甲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王某甲颁发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203年该房处拆迁。同年8月29日被告和平区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拆迁协议》,货币补偿给被告王某甲人民币x.7元。被告王某甲搬离此房后,原告王某乙搬到此房居住,并成为拆迁中的“钉子户”。2004年1月31日被告和平区拆迁办与原告王某乙签订了《拆迁协议》,给予原告王某乙物品及房屋损失x元,原告王某乙搬离该房。同年10月21日原告王某乙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给付拆迁补偿费人民币8万元,和平区拆迁办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国有房产管理户卡、沈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人证言、(2002)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事实上与被告王某甲构成诉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王某甲虽于1997年3月参加房改并取得该房产权,但不能阻却原告王某乙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被告和平区拆迁办已给付原告王某乙x元,是诉争房屋内物品及拆除房屋损失的补偿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x.0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乙、和平区拆迁办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争议房屋系王某甲、王某乙支付王某山福利分房所得,该房使用权具有财产属性,现该房被拆迁,财产权属转为货币,该货币应视为王某山遗产,王某山另有其他子女,该遗产不能只有王某甲、王某乙分配,故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审理中王某乙明确仍坚持与王某甲共同分劈,该请求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吕丽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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