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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居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数额累计达x余元。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的码民有十余人:王某某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10余期,金额x余元;许练辉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6-7期,金额x余元;陈某某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5-6期,金额x余元;肖某乙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10多期,金额2000余元;肖某丙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6-7期,金额600元;匡某某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4期,金额120余元;李某丁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4期,金额1000余元;孙某某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期,金额60元;戴某某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4期,金额100元;朱某戊在李某甲手上购买地下六合彩3期,金额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匡某某、李某丁、孙某某、戴某某、朱某戊、陈某某、王某某、朱某己、肖某庚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银行交易凭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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