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边某某、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边某某、张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新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鹏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9月5日,杨某甲与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略)村西南7.337亩土地使用权,承包期26年,承包费每年2201.70元。边某某与张某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边某某认识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乙,经杨某乙同意使用杨某甲土地1.5亩,使用二、三年,建大棚。边某某、张某某建一长15米宽5米左右的大棚,同时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杨某甲同意情况下建房屋1间,边某某、张某某在此房屋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边某某、张某某未经杨某甲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长期占用杨某甲的土地建大棚及房屋系侵权行为,应全部清除。边某某、张某某称经杨某甲同意长期无偿使用杨某甲承包土地,杨某甲否认,边某某、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杨某甲称边某某、张某某同意使用其土地每年每亩给付300元,边某某、张某某否认,杨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杨某甲要求边某某、张某某给付土地使用费19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边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清除座落于(略)西南,原告杨某甲承包的1.5亩土地上的房屋1间,长15米宽5米左右大棚一座,将1.5亩土地使用权交还原告杨某甲;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5元,原告杨某甲负担35元,被告边某某、张某某负担440元。

宣判后,边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建房及建大棚损失2万元。其上诉理由是:2001年10月,杨某乙同意二上诉人在杨某甲承包土地内建大棚,建临时房(口头协议)。因被上诉人同意建房,现又让上诉人无条件腾房并不赔偿损失,对此上诉人不同意。

被上诉人答辩称,当时杨某甲并没有同意上诉人盖房,只是同意放东西,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而且对于土地的租金,双方口头商定是每亩300元,一共是1.5亩,每年450元,至今也没有交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使用土地的期限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杨某乙同意边某某、张某某使用土地二、三年的问题,边某某、张某某予以否认。

本院另查明,边某某在同杨某乙商量使用杨某甲承包的1.5亩土地时,双方同意边某某按照每年每亩300元交纳费用,但是至今为止,边某某只交纳了300元,其余费用并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杨某甲与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发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起诉状中陈述的“我于2000年同边某某相识,后被告边某某提出要在我的承包地上盖小房,我没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边某盖上了,后口头商议,地租每年每亩300元交给我,共占我1.5亩的地,每年计450元,2000年至今,共给我300元,剩余1500元,一直催要未果……”内容来看,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已经形成土地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的事实已经构成自认,虽然其在庭审阶段陈述双方是借用土地关系,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纠纷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不当,应与纠正。对于租赁土地的期限,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期限,而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双方约定期限是二、三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因双方对于租赁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并无约定,且上诉人一直拖欠被上诉人的土地租金,已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将所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地上物清除,将土地交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租金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边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韩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纠纷 土地 某某 租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