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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高级工程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贺欣,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工程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58。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8]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福、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方(刘某某)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144.0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买方(尹某某、吴丽娜),价格为人民币56万元,此转让价格为买方购买此房产权(含装修)及房屋建设单位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提供给此房的相应待遇如采暖,买方负责承担今后的使用费用。由于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对原房屋产权人有明确规定七年不准离职,鉴于此卖方须出面与东北设计研究院交涉,使产权顺利划归到买方名下。鉴于卖方男主人生病在身,不能签字,如将来在产权办理过程中产生纠纷,包括卖方家庭纠纷由卖方负责,买方概不负责,如产生纠纷见证人负责协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买方支付25万元,10月1日前卖方交付此房同时买方再支付25万元,剩余6万元房款10月15日前付清。

2001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全部购房款。2002年2月6日,刘某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但由于该房屋是被告所在的单位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集资购买的,被告单位在职工集资购房协议中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房屋所有权证由单位统一保管,所以双方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006年被告退休并拿到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房屋更名事宜,被告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双方因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款收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职工集资购房协议、证明两份、七张供暖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在取得产权证后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提出该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给被告丈夫的,单位规定七年内不得转让出售,而且未经得丈夫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居住该房屋期间的采暖费的意见,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X-X-X房屋归原告尹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尹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不返还其居住诉争房屋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采暖费为由不同意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因被上诉人尹某某不返还其居住诉争房屋2001年至2007年期间的采暖费故不予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的问题。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就房屋转让价格达成一致为人民币56万元整,此转让价格为买方购买此房产权(含装修)及房屋建设单位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提供给此房的相应待遇如采暖。买方负责承担今后的使用费用”,即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确认房款56万元包含装修及采暖费待遇。故上诉人拒绝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訾丽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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