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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系辽宁日报社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辽宁电视台编导。

委托代理人:从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系辽宁出版集团编辑。

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422,系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参加评议,于200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末,在首届中国国际装备制造业博览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在会展大厅摆放的灯箱广告上使用了原告1993年拍摄的国家主席江泽民视察原沈阳风动工具厂的大幅照片,同时在展台上,原告还发现被告在其产品广告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1958年拍摄的朱德委员长,董必武副主席视察沈阳重型机械厂及江泽民主席视察原沈阳风动工具厂的二幅珍贵照片。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没有在作品上签署原告名字,更没有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而且还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辽沈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9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辩称:原告拍摄的两幅照片是职务作品,其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被告不是经营单位,只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应市政府的要求在制博会上发放宣传册,主观上没有利用原告照片作广告的故意,也没有获得盈利,被告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不应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1958年6月、1990年10月,国家领导人朱德、董必武、江泽民到原沈阳重型机器厂、原沈阳风动工具厂视察时,原告受辽宁日报社指派进行采访,并拍摄了照片。后应原沈阳重型机器厂、原沈阳风动工具厂要求,原告将相关照片交给工厂作为资料保存。

2002年8月,在首届中国国际装备制造业博览会上,被告制作并散发了企业宣传册,在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两幅照片,被告还截取了江泽民主席视察照片中的部分内容制作了灯箱广告,摆放在会展大厅中。

2004年11月1日,辽宁日报社出具证明材料载明,原告所有新闻摄影作品(包括1990年拍摄的国家主席江泽民视察原沈阳风动工具厂的照片及1958年拍摄的朱德委员长、董必武副主席视察原沈阳重型机器厂的照片)其本人均享有著作权。

2004年11月15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向辽宁日报社调查取证,辽宁日报社亦证实本案涉及的两幅照片是职务作品,但单位未向原告提供过物质条件,著作权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照片5张、辽宁日报社证明、被告宣传册、调查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本案原告拍摄诉争两幅照片时系辽宁日报社摄影记者,其接受单位的指派采访、拍摄的照片属于职务作品,因辽宁日报社证实单位未提供物质条件、著作权归个人所有,故本院对原告享有完整著作权予以认可。原告有权就侵犯其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诉讼中取得的证据,对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没有约束力,因辽宁日报社的证实表明的是单位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态度,并非对著作权的转让,该证实能够证明原告自始享有完整著作权。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散发宣传册、制作灯箱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制作宣传册、灯箱广告的实物及照片,而被告制作宣传册及灯箱的目的在于宣传该集团及下属企业,以获取商业利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未给原告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被告制作灯箱广告时截取了原告作品的一部分,破坏了原告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故意、实际是否获得利益均不影响侵权成立。又因被告系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其不是经营单位、没有盈利目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沈阳风动工具厂厂报、宣传册等证据,因沈阳风动工具厂虽系本案被告的下属企业,但两者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提供的沈阳风动工具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还主张被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属于较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虽侵犯了原告的著作人身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蒋某甲的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报上,有关费用由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1,000元,由被告沈阳机电装备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王晶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东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七)项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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