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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被上诉人大东区房产局、大东区拆迁办强拆房屋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东分局干部,住所(略)—9—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阻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东区拆迁办),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某诉被上诉人大东区房产局、大东区拆迁办强拆房屋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并经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9月20日发布沈房拆公字(2003)年X号拆迁公告,对沈阳市大东区八王某地区实施拆迁。大东区拆迁办系事业法人,接受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负责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房屋验收,组织断水、电、煤气、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魏某某的父亲魏某科在沈阳市大东区X街一段白衣寺南里X号X栋有私房3间,建筑面积80平方米。魏某科于1984年3月26日因病去世。现魏某某以大东区房产局以及大东区拆迁办侵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魏某某起诉的被告大东区房产局并未接受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实施拆迁行为,大东区拆迁办虽然接受了拆迁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负责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但由于其系事业法人,其接受委托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所以,魏某某起诉被告均不适格,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承担。

上诉人魏某某诉称,原审应当追加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或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大东区拆迁办为事业法人是错误的,大东区拆迁办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定委托拆迁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是大东区房产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大东区拆迁办是大东区房产局的内设机构,故上诉人所诉被告适格。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东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魏某某所诉强拆房屋行为并非大东区房产局实施,大东区房产局也未委托大东区拆迁办实施,故魏某某的起诉错列被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大东区拆迁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魏某某父亲的房屋不是大东区拆迁办拆除的。根据委托拆迁合同,大东区拆迁办仅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的拆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委托拆除公司实施。合同上之所以盖有杨某的印章,是由于签订合同当时,杨某兼任大东区拆迁办的主任,但大东区拆迁办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事实根据。本案中,魏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证明其所诉行为系大东区房产局或由大东区房产局委托大东区拆迁办实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且无事实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大东区拆迁办均非行政主体,故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魏某某的起诉,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祝妍

审判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张宇声

二○○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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