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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永城市演集镇人民政府、永城市演集镇沱滨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63年1月出生。

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X镇沱滨居委会,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东侧。

代表人龚某某,该居委会负责人。

原告孙某与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集镇政府)、永城市X镇沱滨居委会(以下简称沱滨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演集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演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被告沱滨居委会负责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提供合法用地手续),原告投资共同修建加油站。原告一次性付清土地款及各项安置、补偿、地上附属物款共计x元。土地如国家征用,此款全部补偿给原告。2004年6月,加油站用地被市政府出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使用。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给付土地补偿款,至今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用土地款及各项安置、补偿、地上附属物款共计x.33元。

被告演集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使用沱滨居委会的土地并补偿给该居委会各项费用,系原告与该居委会进行的。演集镇政府不是对农民进行补偿或安置补助的义务人,也不是权利的享有者,故本案与演集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演集镇政府或其办事处,不存在违反招商引资协议书的行为。该协议第五项约定:国家征用土地后,原告有权向特定机关申请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权利的实现,原告可以向具有土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领取各项补偿费的申请,沱滨居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予以协助。据了解,沱滨居委会已给原告出具证明和申请,由原告交给了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和永城市政府,市政府以原告已在国家征用土地之前将加油站转让他人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原告在国家征用土地之前转让加油站的行为,是对招商引资协议第五项内容的改变。基于上述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演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沱滨居委会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招商引资形式建加油站属实,但原告已将加油站转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演集镇政府与本案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3月18日,原告与演集镇新城办事处、沱滨居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按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土地安置、补偿费用,如土地被国家征用,补偿费应全部付给原告。2、2007年1月10日,沱滨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土地补偿款由原告支付,已发放给群众。3、2007年1月10日,沱滨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政府征地补偿款的申请1份,证明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4、2002年2月8日,演集镇政府与沱滨居委会、余庄东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的补偿款、附属物款由原告支付,二被告经手全部付给了群众。5、投资人孙某,企业名称为演集镇余庄加油站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加油站是原告投资,有合法的经营手续。6、永城市人民政府永政[2006]X号《关于印发永城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征用土地应补偿的数额。7、2006年11月29日,赵德才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2006年11月29日,陈彦证明、出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2006年11月27日,王XX证明、出庭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张XX出庭证言;11、崔XX出庭证言。上述五份证据说明,原告与杨XX签订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加油站土地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及地上附属物等各项费用归原告所有。

被告演集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杨XX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国家征用土地之前,加油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

被告沱滨居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8月12日,永城市国土地资源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演集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至6份证据无异议。对7至11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如原告没转让该权利,其应向人民政府申请领取。被告沱滨居委会质证意见同演集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演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未提交原件,该与本案无关联。杨XX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杨XX的资产转让并不涉及国家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1至5份证据,演集镇政府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证据6是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只能以其实际支付的安置、补偿数额为限主张权利。对第7至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与本案无关。被告演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虽不是原件,但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本院以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18日,演集镇政府设立的新城办事处和沱滨居委会(即:甲方)与孙某(即: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土地供乙方投资修建加油站,并以甲方名义向永城市建设局、土地局申请《规划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用地必备手续,保证此建设用地合法。二、加油站地址选在新城车集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车集路北侧东西长80米,东环路东侧南北长80米,总面积8.983亩。三、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本加油站建设用地申请人实为乙方,各项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一次性付清土地安置、补偿费共计x元。五、本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国家征用,其土地款及各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属物,应全部补偿给乙方等。之前演集镇政府与沱滨居委会、余庄东组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按约定将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付给沱滨居委会、沱滨居委会提供加油站建设用地,原告在该土地上投资兴建加油站,取名为永城市X镇余庄加油站,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2003年12月26日,原告(即:甲方)与杨XX(即: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加油站转让给案外人杨XX。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新城余庄加油站一座,地处永城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东北角,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少于8.95亩(有临时土地使用证)。加油站资产包括双枪加油机9台及加油站经营的一切固定资产,罩棚一个约1000平方米。固定资产总交易额140万元等。

2004年8月,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加油站用地(土地编号2004—6)挂牌出让,2004年8月12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此地以x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作为商业加油站用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安置、补偿等费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演集镇政府设立的新城办事处和沱滨居委会与原告孙某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沱滨居委会提供给原告投资兴建加油站用地,原告也以合同约定付给沱滨居委会村民安置、补偿费,并投资兴建了加油站。该合同约定,如国家征用该土地,各项安置、补偿费补偿给乙方(即原告)。土地被国家征用的事实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所交安置、补偿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超出其实际支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演集镇政府不是对农民进行补偿或安置补助的义务主体,也不是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沱滨居委会是与原告孙某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合同中提供土地给原告使用的权利人,又是原告安置、补偿款的实际接收人,当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也是国家安置、补偿费的法定权利主体。具有领取国家安置、补偿费,退还孙某所支付其安置、补偿费的权利和义务。其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其的土地安置、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沱滨居委会返还原告孙某土地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沱滨居委会负担3400元,原告孙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汪蕾

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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