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浚县交通局、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交通局,住所地浚县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

委托代理人翁文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宏,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浚县交通局、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太生、张桂莲,被告浚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侯某某,被告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文胜、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我与赵XX前往王庄乡圈里串亲戚,晚饭后,我骑老年踏板机动三轮车走前面,赵XX走后面,行至李某处时,突然掉到沟里,被120接到浚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无某交付住院费被迫出院,现生活仍不能自理。被告浚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的主管部门,对公路的设计存在缺陷,隆祥公司为公路的施工单位,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损三轮车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95元。

被告浚县交通局辩称:1、我局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出事路段正在改建施工,其路基、桥涵及有某设施尚未完工。根据相关规定,公路改建施工期间,安全责任、设置禁行标志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主管部门与施工单位是两个不同性质、依法承担不同责任的独立民事主体。我局与施工单位签有某关合同,施工中的一切有某安全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2、我局在建设中已经按规定履行了安全监督职责,落实了安全责任。3、事故的发生不是由我局责任造成,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赔偿请求。

被告隆祥公司辩称:原告酒后无某驾驶机动车辆,擅自驶入施工路段,对事故发生有某显过错。我单位已按要求设置了禁行标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5元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赵XX笔录一份及当庭证言,魏XX笔录一份,魏XX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刘某某受伤经过及事后抢救情况。

被告浚县交通局有某某,称赵XX证言与事实不符,现场有某行标志。对魏XX作为王庄乡卫生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抢救情况无某某。

被告隆祥公司称三人所证均不属实,现场有某行标志,且路段正在施工中,并没修好。

2原告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被告称A2证不能驾驶机动三轮车,且驾驶证与身份证住址不符。

3、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路段没有某行。

被告称录像中可以显示路段正在施工,且施工路段有某显禁行标志。

被告浚县交通局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善大公路第四标段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申请书,隆祥公司善大路四标段项目经理部成立证明,浚县交通局对刘某某答复意见。证明施工单位隆祥公司情况及责任承担。

原告刘某某及被告隆祥公司无某某。

2、《善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安全责任承诺书》证明路段安全责任的分配。

原告称施工中路段的宽度并非合同中的7米。

被告隆祥公司无某某。

3、善大公路施工期间断行通告,设置禁行标志的照片四份,《关于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发文登记表。证明浚县交通局已尽安全管理监督职责。

原告称善大公路施工期间断行通告电视台是否播出不清楚。安全生产是否遵照执行不清楚。照片不是事故现场,与本案无某。且以上通知均是交通局与施工单位之间的通知,与案件无某。

被告隆祥公司无某某。

被告隆翔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焦XX笔录一份,刘XX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酒后驾驶。

原告有某某,称焦XX说是听别人所说。刘XX只能证明和原告在一起喝酒,不能证明原告喝酒。

被告浚县交通局无某某。

2、善大公路施工期间断行通告,《关于善大公路改建工程安全工作的汇报》,设置禁行标志的照片四份。证明施工中安全生产情况。

原告称善大公路施工期间断行通告电视台是否播出不清楚。工作汇报时间是一个月前。照片不是事故现场,与本案无某。

被告浚县交通局无某某。

原告所举赵XX、魏XX、魏XX证言中关于原告受伤过程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原告有A2驾驶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有某行标志等,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浚县交通局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善大公路四标段施工单位为隆祥公司,且隆祥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浚县交通局与施工单位隆祥公司所签施工合同及安全责任等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施工期间按照规定所设禁行标志及通告等,通告中有某县公安局及浚县交通局公章及浚县电视台有某领导签字,可以证明已按规定发出禁行通知,照片情况可以反映施工路段有某显禁行标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祥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王庄乡圈里返回情况及施工路段禁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刘某某及护理人员魏XX、魏XX户籍证明,被抚养人刘XX、刘XX户籍证明。

被告称户口簿无某证明与原告关系,且原告户籍上出生日期与诉状中日期不一致。护理人员需几人应有某院证明。

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9份,合款x.35元。

被告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费用不属实,因在浚县人民医院已治好,没必要再治疗。在淇县医药公司的单据应有某级以上医师的处方。

3、鉴定费票据一份,合款1580元。

被告无某某。

3、河南淇雪淀粉有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称应有某应劳动关系证明及工资表印证。

4、交通费票据959元。

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某止地点,不能证实其用途,且有某额票据与来往地不符。

5、车辆照片两张。

被告称应有某辆购置发票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

由于原告申请,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残进行了评定,做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某某。

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花费系对当事人伤情及治疗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在淇县永升医药有某公司票据没有某应的处方及建议外出购药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淇雪淀粉有某公司证明无某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证实,且无某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有某额与实际距离不符现象,对交通费部分采信。车辆照片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无某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4日晚饭后,刘某某与赵XX自王庄乡圈里沿善大公路X村,刘某某骑老年踏板机动三轮车在前,赵XX在后,行至李某处时,刘某某骑车突然掉到正在施工的桥下。刘某某当晚被送到浚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损伤。自2008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55元。2008年12月8日,刘某某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05元。出院后检查及治疗花费医疗费623.75元。2009年4月20日,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为4个月左右;根据送检材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右拇指及时指麻木、面部瘢痕及色素沉着、牙齿损伤等后续治疗费本次鉴定不予预算;右前臂接骨板取出费用需3943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出院后需陪护2人/天致医疗终结。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

刘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部分已在浚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销。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12.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刘某某之父刘XX出生于1938年10月5日,子刘XX出生于2006年5月22日,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隆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事故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隆祥公司辩称其已按要求设置了禁行标志。本院认为,其设置部分禁行标志属实,但未完全依照设置禁行标志的要求严格落实。在事故现场路段夜间警示标志不明显,成为事故隐患,最终与原告的违规行为结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对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隆祥公司应承担刘某某经济损失的60%为宜。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35元;误工费4350元(36.25元/天×120天);护理费4341.75元(36.25元/天×39天×1人+12.2元/天×1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00元(6元/天×150天);右前臂接骨板取出费3943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全年×20年×20%);被扶养人刘XX抚养费3044元(3044元/全年×5年×20%);被扶养人刘XX抚养费4870.4元(3044元/全年×16年÷2人×20%);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5元。结合上述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隆祥公司承担x.7元(x.5元×60%)。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浚县交通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公路改建施工期间出现的安全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并举出第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浚县交通局与隆祥公司在施工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合同,避免一切事故的发生,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隆祥公司无某某,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隆祥公司有某应的资质证书,浚县交通局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浚县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元;

二、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浚县交通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由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