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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来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中李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来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被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母子关系,原告出生某即患有聋哑。1998年被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父亲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父亲王某乙自1999年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花官派出所强制其住院治疗3次,现原告父亲身体虚弱,右侧身体疼痛无力,积劳成疾,至今仍单身,原告的爷爷奶奶也无力帮助抚养原告。原告父亲在自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自小抚养原告至今,虽有爷爷奶奶的帮助,但仍使原告家中一贫如洗,负债累累。原告的母亲离婚后立即结婚,生某殷实,却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消费支出的增加,原告在学校读书需要教某某、生某某等其他费用支出,因原告父亲自身原因无法保障目前的家庭生某,为了保障原告正常接受教某需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某某、生某某等费用每年5000元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某,承担原告治疗聋哑费用6931.4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单据12张、交通费单据2张,助听器费用单据3张,门诊挂号费单据1张,共计6931.4元,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情况。

证据二,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患有精神分裂症,此2份病历是两次住院的病历。

证据三,广饶县人民法院1998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原告的父亲王某乙抚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父亲王某乙于1998年12月离婚,判决书已就孩子的抚养费作出判决,我已全额支付了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目前原告的状况令人痛心,但这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承担,当时我是借债支付的抚养费,自己生某都没有着落;我11年前生某某甲过月子时落下了病,以及积累的伤病缠身,常年腰、肩、腿痛,无法进行体力劳动,经济主要靠种地,家境困难,捉襟见肘,一家人也只能是勉强度日,有时家庭的突发事情都得举债度过,我确实无经济能力再支付原告的各项要求,原告的父亲应自己承担起抚养女儿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广饶县大王某中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某困难。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宗,证明被告来某某结婚后又生某两个女儿,X年X月X日生某女儿李苏琳,X年X月X日生某女儿李慧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指出,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2张医药费收费单据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也没有异议,对助听器单据有异议,该单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其中的一张写了V70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真实的反映被告家庭的经济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病历、12张医药费收费单据、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证据一中,2008年1月5日东营区瑞声达助听器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x)与2008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x)相比较,收款时间晚的收据的编号靠前,故本院只对2008年1月5日东营区瑞声达助听器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x)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已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反映被告的家庭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与来某某的婚生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现患有先天性脑发育不全、耳聋等疾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曾被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1998年12月王某乙与来某某经本院判决离婚,该案(1998)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来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100元(每年300元),该抚养费被告来某某已经付清。来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来某某又再婚,并于2002年4月与2005年2月,生某两个女孩。被告来某某为广饶县大王某中李村村民,主要靠农业收入维持生某。2008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为原告购买助听器花费3000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为原告购买助听器耳膜、电池花费506元,2008年9月11日,原告在广饶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元,2009年2月份,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带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儿童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85.40元,以上费用共计3931.40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41元。

本院认为,来某某与王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时,婚生某王某甲随王某乙生某,被告来某某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现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某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某某和教某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王某甲有要求父母增加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应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某水平。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来某某增加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已支付的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助听器等费用3931.40元,应由王某乙与来某某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再增加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100元,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为止。

二、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助听器等费用3931.40元,由被告来某某负担1965.70元,于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某某和教某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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