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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钟元申请人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钟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张钟元申请人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钟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钟元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事项劳动争议仲裁一案,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两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3780元及不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元。申请人认为,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终局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规定和第二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仲裁庭审理情况申请人已经证明了被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且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却适用了关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其被非法解雇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关于调整郑州市和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管辖和劳动合同签证管理范某的通知”郑劳社【2006】X号文件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条件明显不符合郑劳社【2006】X号文件的规定及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郑州市二七区,因此本案明显属于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而不属于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没有管辖权,为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依法撤销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张钟元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文本。申请人的《关于辞退刘忠方、张钟元同志的通知》显示:申请人于2009年2月12日以被申请人工作表现差、损坏公司形象为由将其辞退。申请人并不是自动离职。郑劳社【2006】X号文件只是一个规范某文件,不属于规章。即使按照郑劳社【2006】X号文件的规定,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有权利审理属于各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故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完全符合事实的,是合理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钟元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在申请人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辞退刘忠方、张钟元同志的通知》,通知显示:申请人于2009年2月12日以被申请人工作表现差、损坏公司形象为由将其辞退。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张钟元以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被申请人非法辞退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元;3、加班工资2228元。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9年5月4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二倍工资中差额部分3780元,不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申请人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至2009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钟元在申请人郑州市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2日期间两倍工资中的差额部分3780元及不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元。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申请人诉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属于自动离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申请人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申请人的住所地均在郑州市辖区,故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有管辖权。故申请人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郑州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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