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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某、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某、张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海某、张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17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刘磊,被上诉人海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海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07年4月1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办理费用协议》,约定二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其办理英国旅游出境相关事宜,协议载明“1、办理英国旅游出境单人全部费用为捌万伍仟元整人民币(x.00元)。2、第一次未顺利通过英国海某,全部费用可用于第二次英国出境,当事人(张某某、海某)无需再缴纳任何费用。3、第三次若仍未顺利通英国海某后,分以下两种a,b情况:a当事人(张某某、海某)愿意继续委托我方(吴某甲、王某某)继续办理,我方将继续办理英国通关事宜,当事人(张某某、海某)将只需自付飞机票费用。b如果当事人(张某某、海某)自动放弃办理英国旅游出境事宜,我方(王某某、吴某甲)将退还除旅游团费壹万捌佰元整人民币(x.00元)以外的全部费用。”2007年4月1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07年4月9日在苏州张某某、海某共计转账x元整(壹拾陆万伍千元整),其中中国银行银联卡x转x曹建辉x.00元整(壹拾万元整)人民币,x转x王某某x.00元整(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其中张某某x.00元整,海某x.0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4月29日王某某收张某某伍千元现金,5000.00元整。2007年4月29日王某某”。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及两份收条,二被告质证时称:2007年4月9日,二原告已经把钱交给了旅游公司,4月10日二原告胁迫王某某书写了协议,并补签了2007年4月10日的收条。2007年4月29日的收条是原告张某某交的钱不够,后来张某某将这些补交的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把这些钱给了旅游公司的曹建辉,这个5000元是包含在x元之内的。二被告为支持辩称主张,提交了旅游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二原告(甲方)与旅游公司观光旅游部(乙方)签订的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三份收据载明:2007年4月9日收到人民币x元,收款事由系代收费,收据加盖“旅游公司观光旅游部”印章。被告王某某还申请法院调取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对曹建辉所作的询问笔录,曹建辉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原系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受一名叫“陈为(音)”的人的指示,其利用便利条件以旅游公司观光部的名义和二原告签订了《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并开具了旅游公司观光部收到x元费用的收据。曹建辉还在笔录中称受“陈为”的指示,收取客人(二原告)x元人民币。两个客人(二原告)向其中国银行卡上打了x元钱。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曹建辉和旅游公司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于收据,如果是二原告将钱交给了旅游公司,收条应该在原告手里,而不是被告手里;且收据上没有显示交款人,也可能是其他人交的款;旅游合同上的签名是二原告所签,但只能证明二原告购买了旅游公司的旅游服务,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曹建辉没有到庭,无法证明曹建辉所述是否真实,询问笔录的内容和办理通关等事情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办理费用协议》,约定二原告支付二被告x元(二原告每人x元),委托二被告办理英国出境旅游,该协议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各方的义务。二被告称《办理费用协议》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是否依协议收到二原告的x元,二被告称其没有收取二原告的x元,二原告将x元交给了旅游公司,但二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显示王某某共收取二原告x元,且被告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曹建辉所作笔录中,曹建辉对以旅游公司观光旅游部名义开具的x元收据的来由有明确陈述,x元的收据实际并非旅游公司所开具,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二被告称:协议是在受胁迫的状况下所签订的,故协议对于双方来讲,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当事人张某某、海某自动放弃办理英国旅游出境事宜,我方(王某某、吴某甲)将退还除旅游团费壹万捌佰元整人民币(x.00元)以外的全部费用。该条款实际为协议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主张退还费用,实际系主张放弃办理英国出境旅游事宜,二被告应退还二原告每人旅游团费x元之外的其他费用。故二被告应依照协议退还除旅游团费(x元/每人)以外的全部费用,即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每人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某、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王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办理费用协议》;二、被告王某某、吴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海某、张某某每人各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海某、张某某负担814元,被告吴某甲、王某某负担2886元。

吴某甲、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职权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办理费用协议》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二被上诉人以何种方式支付给二上诉人x元费用的,未查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0日自苏州通过中国银行银联卡转曹建辉x元是否与法院认定的二上诉人收取的x元有关联,未查明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与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观光旅游部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是否与《办理费用协议》有关联。一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二被上诉人款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委托的事项处理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受委托事项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公平。《办理费用协议》是在二被上诉人已支付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费后签订的,该协议无效。一审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致使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海某、张某某辩称,上诉人办理委托事项不仅有过错,且恶意串通,坑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返还x元合理合法。双方合同的内容是让被上诉人过境去英国,上诉人没有做到,理应返还x元。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就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海某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7月6日期间给王某某发的一组短信的整理材料,据以证明二上诉人仅仅是合同关系的中介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时间顺序混乱,内容不清。

被上诉人海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其护照、签证和英国大使馆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上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签证。

上诉人对海某提交的护照与英国大使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证与本案无关,并称签证不是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某、张某某为办理出境旅游的事宜,于2007年4月9日与吴某甲、王某某四人一同到江苏省苏州市,与当地一名叫曹建辉的男子接洽,签订了《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张某某、海某在“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位置签署了姓名,吴某甲、王某某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位置签署了姓名,合同乙方处加盖了“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观光旅游部”公章,曹建辉签署了姓名。当天,海某、张某某通过中国银行银联卡x转给曹建辉账号x款项x元,转给王某某账号x款项x元,其中包括张某某支付的x元,海某支付的x元。四人返回郑州后,2007年4月10日,王某某与海某、张某某签订了《办理费用协议》,吴某甲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姓名。当天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了2007年4月9日海某、张某某在苏州转账x元的情况。2007年4月29日,王某某又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了收到张某某5000元现金的情况。《办理费用协议》及两份收条的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后因出境未果,海某、张某某与王某某、吴某甲之间发生纠纷。

王某某称其将海某、张某某在苏州转到王某某账号上的x元交给了陈为,并称在苏州替张某某垫付了5000元,亦交给了陈为,并称交接款项时无其他人在场。对于该主张,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王某某除一审提交的加盖有“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观光旅游部”公章的三份收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王某某、吴某甲称《办理费用协议》系受胁迫所出具,但根据王某某庭审时陈述的情况及其举证,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该《办理费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清楚的表述,在该《办理费用协议》第三条b项中约定“如果当事人(张某某、海某)自动放弃办理英国旅游出境事宜,我方(王某某、吴某甲)将退还除旅游团费壹万捌佰元整人民币(x.00元)以外的全部费用。”。现因出境旅游办理未果,被上诉人海某、张某某要求解除《办理费用协议》并由二上诉人王某某、吴某甲退还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海某、张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王某某、吴某甲称x元系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收取,有加盖“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观光旅游部”公章的三份收据为证,且二被上诉人海某、张某某也与该公司观光旅游部签订有《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主张追加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中,海某、张某某系基于与王某某、吴某甲签订的《办理费用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该《办理费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一审不予追加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王某某、吴某甲如认为应当追究苏州国际体育旅游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其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支持二被上诉人海某、张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吴某甲、王某某认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海某、张某某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二上诉人王某某、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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