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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刘某某占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公用窗户通风道,请求恢复原有通风道。2、赔偿原告2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与刘某某系邻居。刘某某将所住楼层的楼梯外部与其家阳台封到一起,作为阳台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以刘某某所封阳台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给吴某某造成妨碍为由,要求刘某某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2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购买了青年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房屋,有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的楼梯、通风口公用,被上诉人刘某某把楼梯通风口封成自家阳台里,影响四楼的通风和采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影响吴某某的通风、采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刘某某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吴某某与刘某某系邻居。刘某某将所住楼层的楼梯外部与其家阳台封到一起,作为阳台使用。刘某某所封的阳台将公用楼梯的通风口即窗户遮挡,吴某某以刘某某的行为影响楼梯的通风、采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恢复原有通风口。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吴某某、刘某某购买的房屋所属的楼梯及楼梯窗户,应属公用部分,当事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持其原有的使用性能,刘某某将所住楼层的楼梯外部与其家阳台封到一起,所封的阳台将公用楼梯的通风口即窗户遮挡,影响到公用楼梯通风、采光,吴某某要求恢复楼梯原有通风口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2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公用窗户通风道恢复原状。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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