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30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了正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座落:正大路东侧白糖厂南;用途:城镇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00平方米。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王本福要求其偿还贷款的诉讼中,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本福位于白糖厂南边的房屋及其土地。2006年9月李某甲持2006年3月与正阳县X乡X村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正土征字(1992)X号《批复》,到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证。该局调查后未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12月以正阳县人民政府名义为李某甲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处土地登记给李某甲作为住宅用地。并且将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2007年6月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申请执行王本福一案中得知李某甲办理了该处土地的使用证,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证登记的土地,法院在2002年己经查封,正阳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土地登记给李某甲妨碍了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实现,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证依据的事实不清,认定土地性质错误,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3目规定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向李某甲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正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屋2000年10月27日已由权利人王本福抵偿给上诉人,早于法院2002年作出的查封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也不知情,而且该查封裁定因到期后末续封,已失去法律效力,故被诉土地使用证与信用社没有利害关系,末侵犯其合法权益,信用社不具备起诉资格。2、信用社起诉前,上诉人针对信用社所持丧失效力的裁定己提出执行异议,对该异议审查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诉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也依此作出(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执行异议没有结果及没有撤销生效裁定的情况下又恢复审理,显属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2006年9月2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甲提供的2006年3月与正阳县X乡X村委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1992年5月17日正阳县土地管理局针对慎水乡X村陈庄村X组的建设用地申请作出正土征字(1992)X号《关于慎水乡X村陈庄村X组划拨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地籍调查,在李某甲交纳完税费用后,2006年12月30日为李某甲颁发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6月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申请执行王本福一案中得知李某甲办理了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2002年1月30日因王本福向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未按期归还,在诉讼中已被法院依信用社保全申请作出的(2002)正经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查封,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债权的实现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正国用(200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2002年1月30日法院在审理王本福与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案中虽然作出(2002)正经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但正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并未收到法院作出的(2002)正经初字第26-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查封的相关手续,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正国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原判决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7)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荣
审判员于发安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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