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屈某与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通讯大厦。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韦某,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屈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及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17时56分,冯某某驾驶豫N-x号宝来轿车,沿阏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鹿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贾桂云、李孝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无责任。另查明,豫N-x号车事故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冯某某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豫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证、豫x号车的强制险、三者险保单,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屈某因此事故受伤、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豫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以及本事故中单方违章事实。2、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花费清单,据此证明屈某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48元及事故中受伤情况、用药情况。3、出院证1份,据此证明屈某于2008年8月30日住院,12月2日出院,共住院95天。4、屈某家庭户口本、屈某务工证明、屈某工资扣发证明、屈某2008年5、6、7三个月工资单复印件、屈某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李红厂工资扣发证明、李红厂2008年5、6、7三个月工资单复印件、李红厂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据此证明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抚养人李梦军为屈某的长女,出生于1993年1月22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5周岁,依法再抚养3年;李孝军为屈某长子,出生于1996年6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2周岁,依法再抚养6年;屈某夫妇户籍虽在商丘农村,但自2005年7月始至今一直在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务工,吃住在公司,月工资为1554元以上。截至事故发生时,屈某已在北京市连续务工、居住达三年有余,依照有关规定,屈某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系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北京市X镇居民标准;护理人李红厂系屈某的丈夫;护理人李红厂的工资扣发情况。5、交通费单据若干张,以此证明屈某出院、鉴定及护理人护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430元。6、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据此证明屈某伤后遗留下的功能性后遗症达九级伤残,屈某右肩部内固定后续取出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理由是医疗费含有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没有提交暂住证明。对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是交通费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2,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4,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所花费交通费430元符合情理,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30日17时56分,冯某某驾驶豫N-x号宝来轿车,沿阏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鹿路交叉口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贾桂云、李孝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x.48元。交通费430元。原告屈某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屈某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右肩部内固定后续取出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某无责任。另查明,豫N-x号车事故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屈某之长女李梦军出生于1993年1月22日,长子李孝军出生于1996年6月28日。原告屈某及其丈夫李红厂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市务工,系北京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屈某出事故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护理人员李红厂月平均工资为1701元。2008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冯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x号宝来轿车沿阏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鹿路交叉口闯红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因被告冯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48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屈某的被扣发四个月工资总计款6000元予以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数额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1701元标准,按住院95天计算为5386.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95天计算为285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为43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屈某造成了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的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为4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x.9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600元,原告屈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国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