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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程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野县轻工机械总厂及原审被告赵某某为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原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破产清算组(河南省新野县轻工机械总厂)。

代表人孙某某,组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实际是新野县房建公司项目经理),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破产清算组与原审被告陈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为建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2月30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3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出再审。2004年5月10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将其申诉交新野县人民法院办理。2004年7月19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4年12月3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6月6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1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08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照伟、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破产清算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晓航、邓艳娜出席法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法院查明,新野县轻工机械总厂是在1996年由原县自行车辐条厂基础上成立的企业。2000年10月18日,县经贸委申请注销该名称,恢复县自行车辐条厂。县轻工机械总厂运营期间,该厂筹建综合楼,由职工和他人全额集资。因企业建房没有资金,于1998年8月22日向本县原佳程某司借款30万元,月利率9.24‰,后以取得30万元借款为条件,将该工程某包给县佳程某司承建,并委托程某某负责办理工程某立项、审批等相关事宜。合同订立后程某某和陈某某合伙、以陈某某之名向县轻工机械总厂提供借款30万元。程某某以县佳程某司的名义与县轻工机械总厂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某价每平方米360元。同年10月5日,程某某又以县佳程某司名义与本县原房建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某包给该公司,每平方米造价320元。为了应付有关单位检查,同年11月23日,又通过招、投标形式,县轻工机械总厂与县房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同,施工队负责人为赵某坪,实际由赵某某具体施工。2002年元月14日,县房建公司被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间因工程某度和领取工程某问题,厂方与三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2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原厂方领导与三被告一起,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按1998年10月5日,佳程某司与房建公司订立的合同执行,工程某期完王,工程某对准赵某某支付结算”,并确认了每人的领款情况。”后因工程某迟不能交付,集资户上方,影响辐条厂重组的整体工作,辐条厂清算组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责令双方兑帐、算帐,澄清数字,经过兑帐、算账并形成一致为:(1)原告欠赵某某工程某(扣除审理中已付8万元)为x元(含保修金x.28元)。(2)程某某领款x元,占有房权证6套(现已退回),其中转付给赵某某工程某x元,扣除为工程某付费用由原告支付外,领款x元,又转公陈某某x元。原告同意支工资x元,通讯费4200元,尚占有工程某x元。(3)陈某某领款x.56元,其中转付给赵某某x元,加上程某某转给的x元,扣下原告应冲减的房款等,再支付工资x元,通讯费4200元,办30万元贷款费用1万元,尚占有工程某x.32元。审理中,原告与程某某、陈某某因招待费、佣金、利息差额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自行车辐条厂借陈某某3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于2000年10月份之前以现金或抵房屋全部还清。所抵房屋中的三套(6—X号、X号、X楼X号)陈某某未处理。审理中,原告已将该三套房款从其领款中扣除。2000年11月,自行车辐条厂被依法宣告破产。佳程某司是1996年由县技术监督局与程某某、葛沛忠共同成立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凯。1998年7月,技术监督局退股,营业执照至今未年审。2001年程某某向县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工商局下达了预先核准通知书,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野县佳诚实业公司,但在预先核准有效期满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与赵某某达成协议,将其债权(陈某某、程某某所欠款)转移给赵某某,以抵其欠赵某某的工程某。

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县自行车辐条厂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全面接管企业资产,虽综合楼系全额集资,未纳入破产财产处理,但已将综合楼占地纳入破产财产,原企业的民事行为由清算组负责处理。原企业名义上是与佳程某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实为程某某、陈某某个人合伙提供的借款,属个人行为。程某某以佳程某司的名义与原企业签订的建设合同及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因其没有资质,带资承包、转包渔利均属违法,故合同无效。原企业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虽经招、投标,但订立合同人实际没有施工,且在房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方也约定了以程某某与赵某某订立的合同为准,故该合同是虚假的,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现工程某施工完毕,因合同对被告产生的损失,原告应负责依据实际予以赔偿,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对交付工程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程某某、陈某某之间账目已兑清,原告同意对二被告的实际损失工资、通讯费、贷款所花费用1万元予以赔偿,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某某要求赔偿招待费x元、佣金5万元,陈某某要求赔偿招待费1万元,抵借款的房屋售后损失、利息差额,因无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程某某持有的六套房产已退还,予以确认。二被告多领工程某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陈某某现持有的三套房产票据,因该房产抵款已从其领款中扣除,亦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被告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全部工程。三、原企业综合楼欠赵某某工程某x元,扣除保修金x.28元(保修期满支付),扣除已转让陈某某的债权x.32元,下欠x.4元,在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负责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某x元,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某x.32元,直接支付给赵某某,同时返还持有原告的三套房权票据。案件受理费8000元,反诉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计x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l940元,陈某某负担3210元,赵某某负担l95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新野县辐条厂破产清算组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某意见:(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1、原判违反了审限的规定。2、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集资楼是由职工全额集资,仅把土地列入破产财产,因此原告不是厉害关系人。3、申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时也未将申诉人列为被告。4、原审剥夺了申诉人的诉权。5、本案适格的被告是佳程某司。6、第一次的再审违反了法定程某。7、原审的承办人郭占功是原告的成员之一。(二)原判决的审理超出了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轻工机械总厂与县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本案的审理对象,佳程某司与轻工机械总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委托合同均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佳程某司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赵某某达成的债权(陈某某所欠款)转让协议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判超出了原告的请求事项。(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轻工机械总厂委托程某某负责办理工程某立项、审批等相关事宜”错误,无证据支持,事实上是委托佳程某司办理相关事宜。2、认定“程某某与陈某某合伙”无证据支持,陈某佳程某司的职员,并未与程某伙。3、认定“同年10月5日,程某某以佳程某司名义与房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某包给赵某某”错误,无证据支持。4、认定“为了应付有关单位,机械总厂与房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错误。5、认定“双方经过兑帐、算账并形成一致”错误。6、认定“加上程某某转给的x元,扣下原告应冲减房款等”,“原告自行车辐条厂借陈某某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于2000年10月份之前以现金或抵房款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己将该三套房款从其领款中扣除”、“佳程某司在预先核准有效期满仍未办理营业执照”、“房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方也约定了以程某某与赵某某订立的合同为准”、“合同对被告产生的损失,原告应依据实际予以赔偿,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都是错误的。(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错误,因原告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是解除合同。2、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错误。3、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错误。

原审被告程某某意见:新野自行车辐条厂与新野佳程某司、新野佳程某司与新野房建公司所签的建筑承包合同都是有效的,新野自行车辐条厂与佳程某司事实上是委托关系,程某某、陈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合伙。

原审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新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之外,另查明,新野县佳程某司于2004年2月12日因未参加2002年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新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原判决主文第一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将签订合同的主体表述为“原、被告”不妥,而应变更为实际签订合同的单位名称。原审原告因工程某诉讼过程某已全部交付,放弃请求交付工程某表示暂不向原审被告赵某某索要验收所需资料,本院予以准许。原审中原告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清算组依据对帐结果认为程某某尚占有多领工程某x元,陈某某尚占有多领x.32元应予退回,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审被告赵某某,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由原审被告陈某某返还持有的三套房屋票据不在原审原告请求范围内,且该三套房屋陈某某已退回原告未实际占有,原审不应也不必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新野县轻工机械总厂与原新野县佳程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某包合同、原新野县佳程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新野县房屋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原新野县轻工机械总厂与原新野县房屋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3、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02)新经初字第X号民判决第三项为:“原企业综合楼欠赵某某工程某x元扣除保修金x.28元(保修期满支付),扣徐已转让的对程某某、陈某某的债权共计x.32元,下欠x.40元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反诉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计x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认定程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借款给新野自行车辐条厂并承包其工程某误。借款和承包工程某为佳程某司。程某某、陈某某在新野自行车辐条厂的领款行为是代表佳程某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处理本案。

陈某某、程某某的申诉理由均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破产清算组未到庭,未作答辩。

赵某某的理由是新野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判决结果。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再审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程某某与陈某某出借款给新野自行车辐条厂并签订建设承包合同以及领取工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佳程某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欠房建公司赵某某的工程某应由谁支付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1998年10月5日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破产清算组(新野县轻工机械总厂)与新野县佳程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因新野县佳程某业有限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1998年10月5日新野县佳程某业有限公司与新野县房屋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因转包工程某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和利益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新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适当的处理,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关于程某某、陈某某申诉称其在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领工程某设款的行为是代表新野县佳程某业有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理由不足,因为程某某、陈某某是实际领款人,一审以实清算领款数额,退还多领的款额是正确的,新野县自行车辐条厂清算组把程某某、陈某某多领的工程某的债权转让给赵某某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处理也是正确的,再审予以确认。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审于2002年12月30日已审理完毕且已生效,故本案原审及一审再审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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