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2000年8月2日在宝丰县X路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X,后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不断生气吵架。2004年被告因公出差在单位财务室取现金x元,结果事没办成,却把钱用在赌博上,后单位追要此款,被告无力偿还,2005年6月宝丰县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5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目的是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于是带孩子等被告三年,2008年1月3日被告刑满释放,原告以房产抵押贷款x元让被告去郑州做生意,结果被告一去至今未回,电话也联系不上。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被告所欠外债由本人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原告及婚生女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4、宝丰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书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宝丰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6、杨××、李××、乔××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现被告下落不明;7、2002年1月9日离婚协议一份及2004年8月18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8.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两张,证明其债务问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辩权的放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2000年8月2日在宝丰县X路地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孙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0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曾因被告赌博恶习不改而协议离婚,后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被告赌博一事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2005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08年被告刑满释放,之后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
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孙×由原告自费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造成夫妻间矛盾加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努力挽回家庭矛盾,但未能如愿,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至今未归,不尽做为丈夫及父亲的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与被告生活的信心,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自费抚养其婚生女孙X,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被告的个人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诉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原告放弃主张,故本院不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缺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由原告王某某自费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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