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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第三人洛阳市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达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50年10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生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洛阳市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达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经洛阳市财政局会计科刘XX介绍,其同事李某乙有意转让自己的团购房一套,条件是房款由原告以李某乙的名义向洛阳市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待李某乙分到房子并转让给原告时,原告需向李某乙支付3万元转让费;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以高息借款的方法于2006年8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政达公司缴纳了1.8万元定金,其后,又分三次付款共计25.9万元整;其后由于房价上涨,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履行转让协议,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前把以李某乙名义缴纳的房款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仍拖欠原告8.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x.95元;2、第三人政达公司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借贷关系;2、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3、原、被告没有任何的口头协议;4、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数额,请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第三人辩称,我们只对被告负责,其他事情第三人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与被告协商并达成过转让房产协议2、原告实际交付了多少房款给第三人政达公司,被告实际偿还了多少购房款给原告3、被告的购房款是什么时间向政达公司缴纳的是否属被告自己缴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理由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17日x元缴款单一份,证明前面三笔以及现在这笔款确实是以李某乙的名义缴纳的房款;证据2、2006年8月21日“洛阳市财政局团购住宅协约”(以下简称团购协约)一份,证明团购协约由被告李某乙亲笔签名,第三人政达公司盖有公章;证据3、2006年8月21日购房承诺书一份,证明该承诺书由被告李某乙亲笔签名;证据4、2006年7月31日证人刘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本来不认识,是因本案所涉团购房买卖认识的,原告总共代被告缴了4次款;证据5、2006年8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买房曾向他人借过钱,中间原告向冯家成还了15万元,现在尚欠15万元;证据6、(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按照银行的4倍利息计算;证据7、付款证明4份,证明第一次付款时2006年8月21日,付款x元;第二次付款是2006年9月28日,付款x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4月3日,付款x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1日付款x元;共计x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XX出庭作证,证明在原、被告没有见面的情况下,由其作为中间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政达公司缴纳房款,并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转让费;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分4次代被告缴纳了部分房款,证人也参与了这4次付款行为,其中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21日的房款是由证人代替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宋XX出庭作证,证明由其经手,缴纳了3次房款,并且其知道刘XX的第一次缴款行为;还证明被告在反悔以后向原告归还了x元,由其将相应的支付房款的收据交给了被告,并且自己留了复印件。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什么往来,其他3笔款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3、5、6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证据7、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政达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只对购房人负责,其他的事情一概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政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持有的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注明为“第三批房款”x元的收据原件及2006年8月21日的购房定金x元、2006年9月28日的购房款x元、2007年4月3日的购房款x元的收据复印件3份,以及“洛阳市财政局团购住宅协约”和“购房承诺书”原件,结合证人证言内容,在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应当属于自己掌握的材料怎么会由原告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证据1、2、3都是真实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人虽与本案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可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参考;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的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但关联性不强,仅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时的参考。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1日,被告作为洛阳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签订了“洛阳市财政局团购住宅协约”及“购房承诺书”。此前,经洛阳市财政局会计科刘XX介绍,被告确曾愿将以自己名义即将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从中获取一定数额的转让费,所以,协约和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当日即将原件交给了原告,当日原告即持上述原件到第三人处交纳了购房定金x元,后来又分3次分别交纳了x元、x元和x元,2007年10月17日的x元购房款交完后,被告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改变了转让涉案房产给原告的想法,遂与原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先后退款x元本金后,原告即将对应的收据原件交给了被告。在处理最后一笔x元购房款时,双方对退款时间、利息承担等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房屋的团购协约和被告李某乙与洛阳市财政局签订的购房承诺书及以被告支付房款的缴款单、团购协议等购买本案所涉房产的材料,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该材料作为证明被告购房行为的依据,被告不应当随意将其转交他人,现该材料由原告掌握且相关证人及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材料,被告又不能证明或合理解释原告是通过其他不正常途径获得了上述材料,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已经通过各自的行为表明双方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因合同的解除而形成的各项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付的x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其向别人借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借款、付高息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只能认定原告确实按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上的时间和数额交纳了购房款。至于退还x元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09年5月1日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上述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解除房屋买卖关系、退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不积极举证,使退款时间难以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对此段时间的购房款利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自交款之日计算到2009年5月1日止)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尚欠的x元本金的利息则应从交款之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高额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本案所涉房产的开发人,其经营活动并未损害本案当事人的利益,在本案中不承担退款、付息的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退还购房款x元给原告李某甲。

二、被告李某乙支付上述购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自2007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某甲。

三、被告李某乙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其中购房定金x元、第一批购房款x元、第二批购房款x元分别自2006年8月21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5月1日止)的一半给原告李某甲。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7元,分别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刘慧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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