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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朱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生于1989年9月6日,汉族,学生,住(略)。系朱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生于1991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生于1932年7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系原告人亲属。

被告人朱某丙,曾用名朱某朋,男,生于1990年4月18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5日被广州警方抓获,2009年5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2009)商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商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然,被告人朱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丙因其大门外水泥地平被砸损,与邻居朱某丁(朱某丁现因其它原因已死亡)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朱某丙用棍将朱某丁头部打伤,经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以及周某市中心医院重新鉴定,朱某丁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朱某丙因故与朱某丁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用棍将朱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9万余元。

被告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早饭后,被告人朱某丙回家见自家大门外水泥地平被砸损,便问是谁砸的,继而与被害人朱某丁(因其他原因已死亡)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朱某丙用棍将朱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朱某丁头部两处伤口累计长9cm,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丁伤后即到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即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花医疗费用3040元。原告人当庭提交费用单据3份。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丙供述其用棍打伤朱某丁的情节与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及公诉机关的指控能相互印证。2、证人邹XX、王X、朱XX证言证明了朱某丙用棍打在朱某丁的头上,朱某丁头上流血的情况;证人朱XX、朱X才证明朱某丁受伤后头上流血的情况。3、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丙在犯罪时不满18周某,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过高要求及于法无据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用304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78.20元(标准:12.20元/天×31天1人次)、护理费378.20元(标准:12.20元/天×31天1人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标准:25元/天×31天1人次)、营养费310元(标准:10元/天×31天1人次);以上共计款488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振奎

审判员王纯良

审判员张丽亚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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